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
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从宏观角度来讲,是人类社会发展和进 步的重要推动力量。下文是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欢迎阅读!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巩 固提高义务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从事相关活动,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 受义务教育。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逐步免除教科 书费、作业本费。
第四条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 为主管理的体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决定义务教育工作中的 重大事项,统筹落实全省义
务教育经费,保障木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 经费,组织实施全省义务教育工作并进行督促检查。
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规划,保障本级人 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 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 域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规划和建设学校,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 障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学校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 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 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中的 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 育均衡发展,保障农村和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 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农村留守的和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中的适龄儿 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经济较发达地区支援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实施素质教 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贵州省成人招生考试网第八条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 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 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督导评价制度和督导结果 公告制度、奖惩制度。
第九条 实行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和问责制度,将义务教 育均衡发展、入学保障、教师队伍建设、素质教育、经费投入、学校 安全等情况,作为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 重要内容。
第二章均衡发展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纳入经济 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和消除 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和学校之间义务教育的差距,逐步实现义务教育 设施设备标准化、师资配备均衡化、教育质量一体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教育设施、设备和师资 等资源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的共享。
第^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制 度,加大对农村和贫困地区、民族地区的转移支付。县级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规定将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全部用于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标准 化建设,加强薄弱学校改造、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和城镇学校扩容, 保障城乡义务教育学校达到办学标准。
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应当合理设置教学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寄宿制学 校,保障人口居住较为分散的山区、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为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提
供生活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寄宿制学校宿舍、食堂、卫生室、浴 室、厕所等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核定寄宿制学校的教职工人数,配备 必需的宿舍管理人员、食堂工作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医务人员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非寄宿制学校居住较远的学生提供中 午就餐条件,为学生提供卫生饮用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 和校长的流动制度,完善鼓励政策,推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 之间教师、校长的合理流动和合作交流。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 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资源,在编制调配、岗位设置、职务(职称)评 聘、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教师和校长交流等方而,优先 考虑农村学校、民族学校和薄弱学校,改善城乡学校教师学科、学历、 职务、年龄的分布结构,促进学校之间师资力量相对均衡。
实行城镇教师到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支教、轮教制度。无农村 学校或者薄弱学校教学经历及无支教记录的城镇学校教师不得晋升 上一级教师职务。
第十五条实行艰苦贫困地区教师补助津贴制度。按照国家和省 的规定对在县以下的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给了 工作和生活补助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保障 农村教师住房基本需求。
第十六条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和农村教 师资助行动计划,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贫困地区、民族地区 乡镇以下学校任教。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教师特设岗位计划、资助行 动计划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化建设,整合义务教育资 源,合理调整校点布局,按照办学标准的要求,消除大班额和择校现 象,提高办学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 和非重点学校,不得利用财政性教育经费重点建设办学条件超标准的 学校。
学校应当均衡编班、均衡配备教师,不得超班额增加学生人数, 不得跨学区选招学生,不得以各种名义在校内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 班、非重点班。
建立完善优质普通高中招生名额均衡合理分配到初中学校的制 度。
第三章就学管理
第十八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 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7 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 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批准。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 就近免试入学。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 布情况,合理确定木行政区域内每所公办学校就近接收学生的范围和 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而试等形式,或者将各 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
等作为入学和编班的依据,应当将接收学生 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入学通知书制度。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安排 于开学15 H前发送入学通知书。适龄儿童、少年持入学通知书办理 入学手续。
第二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 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地 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身 份证明、从业证明、居住登记证明和适龄儿童、少年身份证明,向居 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统筹安排就学。
本省适龄儿童、少年在非户籍所在地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 定监护人应当告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到或者未确定监护 人前,由救助、收养机构送其就近入学。
第二十二条学校不得拒收招生区域范围内或者由县级人民政 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统筹安排
的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农村进城务 工人员子女在入学、升学等方而,与所在城镇学生平等对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维护农村进城务工 人员子女在校的正当权益,在编班、学籍管理、奖惩、考核评价等方 而,与所在城镇学生同等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