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因违反本条例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除依法设收有关物品外,对经教育不改的,由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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