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比格仕科技有限公司、陈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5016号 
【审理程序】广州人事网二审 
【审理法官】梁小琳何慧斯何润楹 
【审理法官】梁小琳何慧斯何润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比格仕科技有限公司;陈聪 
【当事人】广州比格仕科技有限公司陈聪 
【当事人-个人】陈聪 
【当事人-公司】广州比格仕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卫勇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卫勇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卫勇 
【代理律所】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比格仕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陈聪 
【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是陈聪是否需要向比格仕科技公司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显失公平法定代理人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是陈聪是否需要向比格仕科技公司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比格仕科技公司主张陈聪偷拍比格仕科技公司客户资料及其他商业资料的行为,造成其公司商业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比格仕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聪利用或泄露比格仕科技公司的客户资料及商业信息,并造成了比格仕科技公司客户流失、经济受损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陈聪偷拍比格
仕科技公司有关资料等行为不当,但现无证据证明因陈聪的行为造成比格仕科技公司的损失,故本院依法对比格仕科技公司提出陈聪应赔偿其商业损失1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比格仕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比格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3:13: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聪于2019年3月15日入职比格仕科技公司处,担任外贸业务员,陈聪工作至2019年8月13日离职。比格仕科技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海珠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陈聪赔偿因偷取资料造成的商业损失费150000元。海珠仲裁委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字〔2020〕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比格仕科技公司的仲裁请求。比格仕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发出律师调查令,调取了万观灿于2019年8月19日报警的相应公安卷宗资料,
其中《受理报警登记表》载明2019年8月19日16时10分许报警人万观灿来所报称于2019年8月10日发现其公司员工陈聪复制了公司的一部分客户资料,并上传到其邮箱和U盘,民警到现场,陈聪称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也未和其签订劳动合同,复制公司资料是为了证明其是公司员工作为劳动仲裁用,且未使用公司客户资料,未泄露资料,已在万观灿的监督下删除公司所有客户资料,比格仕科技公司无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比格仕科技公司和陈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比格仕科技公司主张陈聪偷拍比格仕科技公司的商业资料,要求陈聪赔偿商业损失费用150000元。考虑到比格仕科技公司已为此报警,一审法院发出律师调查令调取的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中,载明2019年8月19日16时10分许报警人万观灿来所报称于2019年8月10日发现其公司员工陈聪复制了公司的一部分客户资料,并上传到其邮箱和U盘,民警到现场,陈聪称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也未和其签订劳动合同,复制公司资料是为了证明其是公司员工作为劳动仲裁用,且未使用公司客户资料,未泄露资料,已在万观灿的监督下删除公司所有客户资料,比格仕科技公司无损失。可见陈聪已在监督之下删除了比格仕科技公司所有客户资料,公安机关已认定比格仕科技公司无损失。现比格仕科技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聪泄露该资料或从中获取不当利益,并因此导
致比格仕科技公司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比格仕科技公司于本案中要求陈聪赔偿商业损失费用150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比格仕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陈聪赔偿商业损失费用15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一、比格仕科技公司与陈聪是签有劳动合同的,陈聪在一审法院陈述其偷拍资料是为了证明与比格仕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便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显然是虚假陈述。一审法院并未甄别陈聪的陈述是否具有合理性就直接采信,明显存在对陈聪的偏袒,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比格仕科技公司与陈聪签有劳动合同,该事实经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确认,穗劳人仲案终字(2020)156-1号《仲裁裁决书》可予以证实。2.陈聪在比格仕科技公司的电脑转移、偷拍的商业资料均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陈聪窃取资料目的并非是用于证明劳动关系,而是为了获得其中的商业价值。陈聪存在明显主观恶意,已经侵害了比格仕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公安机关只是认定陈聪没有窃取现金及有型财物的损失,但并没有认定陈聪窃取公司商业资料的损失。电子材料容易转发、复制、转移,陈聪在比格仕科技公司处上班期间就有利用其邮箱和网络硬盘将比格仕科技公司的商业资料进行窃取,显然删除U盘资料并不能证明
陈聪没有泄露和存留备份,当时公安机关只是询问比格仕科技公司在现金、银行存款上有没有损失,至于比格仕科技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损失则以不是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要求比格仕科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三、陈聪经营与比格仕科技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公司,比格仕科技公司的客户资料显然能直接给陈聪带来商业价值,从而也会导致比格仕科技公司客户流失,给比格仕科技公司造成商业上的损失。    综上所述,比格仕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广州比格仕科技有限公司、陈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