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广州祺宸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3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6087、160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巍何慧斯姚伟华 
【审理法官】魏巍何慧斯姚伟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广州祺宸科技有限公司;黄子伟 
【当事人】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广州祺宸科技有限公司黄子伟 
【当事人-个人】黄子伟 
【当事人-公司】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广州祺宸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伟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姚青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伍艳萍广东许铭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伟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姚青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伍艳萍广东许铭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伟业姚青伍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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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广东许铭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广州祺宸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黄子伟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中智公司2019年11月以来是否因调整工资结构克扣了黄子伟的月基本工资2250元,二是中智公司应否向黄子伟计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工资基数认定问题,三是祺宸公司应否向黄子伟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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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分别适用案涉的五种薪酬政策核算黄子伟入职以来各个月份的工资标准,经比对,按照2019年11月、2019年12月及2020年2月实行的薪酬政策核算的最终工资数额均高于按照2019年8月实行的薪酬政策核算的工资数额,按照2020年3月的薪酬政策核算的最终工资数额低于按照2019年8月实行的薪酬政策核算的工资数额。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中智公司2019年11月以来是否因调整工资结构克扣了黄子伟的月基本工资2250元,二是中智公司应否向黄子伟计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工资基数认定问题,三是祺宸公司应否向黄子伟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中智公司2019年11月以来是否因调整工资结构克扣黄子伟月基本工资2250元的问题。根据2019年11月2日实行的《如祺出行司机薪酬政策》,每月基本工资已纳入提成工资范围,且明确当月流水提成总和小于基本工资时,司机薪酬=基本工资+安全奖+零违章奖+冲单奖-负激励。据此,中智公司每月计发的工资已包含了基本工资在内。此后《如祺出行司机薪酬政策》的调整,均是对提成计提办法的调整,并没有改变当月流水提成总和小于基本工资时按基本工资计发薪酬的标准,黄子伟也并未举证证实其存在月度所得工资低于基本工资的情形。因此,黄子伟主张中智公司克扣其月基本工资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在新的薪酬政策下黄子伟的基本工资并不能必然获得,与薪酬政策的内容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从案涉薪酬政策的变化来看,2019年11月、2019年12月及2020年2月实行的薪酬政策的工资标准均高于此前的薪酬政策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司机唯有靠增加工作强度和延长服务时间才能达到调整前的薪酬水平,也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在提成计提标准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中智公司和祺宸公司应向
黄子伟补发每月基本工资2250元,缺乏正当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至于2020年3月的薪酬政策降低了提成所得的问题,该政策仍然没有改变支付基本工资的薪酬结构,其对提成计提标准的改变,虽使得劳动者的实际所得有所降低,但尚在用人单位合理行使工资分配自主权的范围之内,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和法律关于工资的强制性标准,故黄子伟据此主张补发每月的基本工资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对于应否向黄子伟计发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至于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工资基数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无须向黄子伟补发每月的基本工资,故计算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工资基数应为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即黄子伟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计为530元(5763.33元÷21.75天×1天×200%)。    关于祺宸公司应否向黄子伟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祺宸公司并未克扣黄子伟的工资,其对中智公司未向黄子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也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祺宸公司与中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46361、464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46361、46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46361、46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子伟支付2020年1月1日至6月23日期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审受理费各10元,由黄子伟负担10元,由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两案二审受理费各10元,由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和广州祺宸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41: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黄子伟于2019年9月9日入职中智公司任专车司机,当日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及中智公司安排黄子伟到指定服务单位提供相关服务工作事宜签订了《劳动合同》及附件《服务单位信息确认》。《劳动合同》约定如下:一、劳动合同期限
从2019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试用期6个月;二、黄子伟为中智公司的对外派驻人员,接受中智公司工作安排为中智公司服务单位提供现场派驻服务;三、黄子伟为服务单位提供服务期间的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按本合同附件约定执行,并随着服务单位的改变而调整。《服务单位信息确认》载明:黄子伟的服务单位是祺宸公司,服务岗位是专车司机,在服务单位规定工作时间内,使用服务单位配置车辆并通过智能手机接收平台派单任务,以高质量的服务标准和态度,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服务期限同前,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服务期间正常出勤工资为2250元/月,如指定服务单位确定黄子伟能获得奖金、提成等报酬的,则有关报酬按指定服务单位的确定为准,并可根据黄子伟的表现进行调整。    同日,黄子伟签署《同意函》,其中第八点载明:如本人对服务单位或公司从服务薪酬中扣除的各项费用存在异议的,应当于收到当月工资及服务薪酬后的3个自然日内向服务单位或公司进行申诉,如逾期未申诉的视为本人同意服务单位或公司的扣除行为,本人将不再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或要求公司、服务单位赔偿或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中智公司应否向黄子伟补发每月基本工资2250元;二、中智公司应否向黄子伟补发流水提成;三、中智公司应否向黄子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中智公司应否向黄子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五、
祺宸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从《员工手册》的规定可知,司机调整前工资结构中的基本工资2250元属于单列固定发放的项目,每月出勤满26天即可获得,缺勤则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不受平台单量和提成变化影响。黄子伟2019年7月至11月的工资单也对基本工资2250元进行单列计算(11月1日沿用旧政策)。2019年11月2日起,祺宸公司将基本工资纳入提成工资范围,在当月流水提成总和    关于焦点二。网约车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形态,薪酬的确定既要考虑激励司机多劳多得,也要考虑运营成本,同时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祺宸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和平台上线单量先后对流水提成的计算参数进行确定或适当调整,本质上是服务单位根据自身实际经营和业绩情况合理行使自主权的行为,旨在保证司机和平台长期平稳健康发展。且双方并无约定薪酬政策的执行期限,祺宸公司已通过宣讲培训、平台查询和工作通知的方式及时告知和公示流水提成的调整方案,在无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调整行为并无不当,司机不能因为有不同意见就否认该方案。因此,黄子伟认为中智公司扣减提成,要求补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应当以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当时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为准,即使劳动者事后在提起仲裁时补充了其他解除事由,因双方劳动关系在之前已经解除,不可能因为当事人重复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而再次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
中,黄子伟在2020年6月24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以中智公司克扣工资为由被迫解除,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黄子伟要求中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照准。    关于焦点四,《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本案中,黄子伟在2016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社保断缴情形,对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断缴期间有在其他单位工作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黄子伟入职中智公司前的上一家参保单位自2019年1月至8月连续缴交社保,至2019年12月黄子伟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自2020年1月起符合每年享受5天带
薪年休假的条件。黄子伟2020年可享受2天年休假(175天÷365天×5天=2.4天,折算后不足1天的部门不享受年休假),黄子伟主张2020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本院予以认可。中智公司没有为黄子伟安排年休假,应向其支付2020年1月1日至6月23日期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98.86元[(5763.33元+17394.23元÷9.47月)÷21.75天×1天×200%]。黄子伟请求2019年度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本案中,祺宸公司与中智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虽名为《司机岗位外包服务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司机劳务费结算表》的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分析,中智公司向祺宸公司提供的并非劳务服务,而是劳务人员,双方的费用结算按人结算,月结费用包括司机薪酬、社保、春节福利费、服装费等,而非按照工作量计算,双方之间的关系实为劳务派遣关系。司机使用祺宸公司提供的车辆为乘客提供网约车服务,在祺宸公司的管理和安排下进行工作、参加培训,祺宸公司对司机每日出勤、月休考勤进行管理,对司机遵守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情况进行考察、奖惩,行使用工单位的管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祺宸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给黄子伟造成损害,黄子伟要求其与中智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