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达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黄晓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广州人事网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49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敏 
【审理法官】刘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市达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黄晓川;科医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当事人】广州市达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黄晓川科医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晓川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达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科医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雷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肖晗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雷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肖晗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雷肖晗 
【代理律所】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达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黄晓川;科医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以及黄晓川20某某年第四季度奖金、经济赔偿金的支付主体问题。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执行第三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实际履行情势变更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以及黄晓川20某某年第四季度奖金、经济赔偿金的支付主体问题。关于劳动关系的相对方。因黄晓川的劳动合同系与达生公司签订,且工资亦是由达生公司发放,故一审法院认定系达生公司与黄晓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达生公司主张其与黄晓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人事代理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黄晓川与达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黄晓川的2019年第四季度奖金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亦应由达生公司发放。鉴于达生公司对于黄晓川的工资发放情况未举证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采纳黄晓川的
主张认定其月平均工资数额,并据此核算其2019年第四季度奖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达生公司主张黄晓川的2019年第四季度奖金及经济赔偿金应由科医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达生公司虽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本院审理期间,达生公司既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达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达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7:51:20 
广州市达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黄晓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49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达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北二街某某之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邓小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惠琼,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医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某某汤臣国际贸易大楼某某法定代表人:OliviaClaireBrown。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达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达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晓川、科医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科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26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达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惠琼,被上诉人黄晓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被上诉人科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达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达生公司无须向黄晓川支付赔偿金及2019年第四季度奖金;2.判令科医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关法律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晓川、科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达生公司与黄晓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黄晓川真正的用人单位是科医公司,且黄晓川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场所均由科医公司提供并由其用工管理。达生公司与科医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达生公司为科医公司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包括代发工资、代缴社保、人员招聘等服务。而黄晓川始于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5月1日就一直从事于科医公司业务经营范围内的工作,2018年5月1日开始达生公司与科医公司出于业务合作签订了《服务协议》,
在合作开始前,科医公司就要求将黄晓川纳入到执行项目人员名单之中,基于此可知黄晓川与科医公司早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作正式开展后,经科医公司要求,达生公司只为黄晓川代发工资、代缴社保。为此,黄晓川自招聘、用工管理、工作安排、薪资报酬决定、社保及公积金单位部分费用等均由科医公司承担负责,且所开展的业务也均为科医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要认定真实劳动关系应从人员的管理及工作安排等方面综合考量。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黄晓川从被招聘至工作,再到平时的管理、薪资报酬的约定及发放规则,甚至考勤,均是由科医公司负责,黄晓川也从未到达生公司单位报到甚至见面。其次,科医公司定性黄晓川存在违纪行为也是基于科医公司自身规章制度来判断并主张,与达生公司无关。所以,达生公司与黄晓川的关系并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此外,黄晓川提供的劳动也非达生公司单位业务组成部分。黄晓川对外工作一直以科医公司
的名义对外处理业务。为此,达生公司与黄晓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人事代理关系。二、黄晓川的2019年第四季度奖金及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赔偿费用应该由科医公司承担。1、达生公司与科医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关于科医公司与黄晓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关约定通过实际履行协议事实可知已发生了变更,转变由科医公司独立承担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在达生公司与科医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以后,就履行该协议的情况来看,并结合达生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科医公司一审阶段自行提交其处的工作人员曲慧蓉(黄晓川工作主管)与黄晓川沟通工作的截图可知,科医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签订的关于其与黄晓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约定来履行,反而是将用人单位所拥有的权利揽到自身来行使,并独立决定员工聘用、管理、解聘等劳动用工事宜,而达生公司一直处于接受科医公司指示及配合执行科医公司各项决策的角,被限制了所有的用工管理权,达生公司仅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而已。为此,上述情形已经造成了该服务协议有关约定内容发生了事实上的变更,因此,从客观事实上达生公司非用人单位的性质。其次,科医公司除了行使用人单位的权利外,根据服务协议第九页的内容,可知其也主动承担了用人单位应该对劳动者履行的有关义务。2、根据达生公司与科医公司实际履行协议情况可知,达生公司无法通过自身查实黄晓川每月的奖金情况,因每月均系科医公司将黄晓川的工资数额、考勤
数据情况等汇总发给达生公司及相关金额支付给达生公司,再由达生公司代发工资给黄晓川。所以,科医公司并没有就黄晓川奖金事宜进行举证或说明事实,应由科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其次,达生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黄晓川的情形,在科医公司提前解除与达生公司之间的服务协议的前提下,科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曾据上述情况欲安排黄晓川继续为其丝塔芙项目任职,但因双方协商未能就转签达成一致,科医公司主张黄晓川严重违纪不成后,故意不作为并企图将解除黄晓川劳动合同造成的后果推卸于达生公司身上,现因科医公司各种违背诚实守信原则的行为,致使达生公司因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达生公司将保留另行法律追究的权利。根据达生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八,可以证实基于丝塔芙项目的有关被解除人员所有的沟通、协商、解除、补偿等都是由科医公司直接负责管理和决策,达生公司自始至终只是受科医公司指示办理相关手续,在这过程中达生公司完全没有任何决策或管理的权利,也从未向对应人员有过直接接触,所以,黄晓川的解除也是秉着同样经由科医公司的业务决策后,达生公司为黄晓川签订劳动合同、制作退工证明等,只是受科医公司委托进行人事代理的需要,本意并非与黄晓川直接建立事实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并管理黄晓川的工作。科医公司作为黄晓川真正的用人单位,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达生公司与黄晓川不存在劳动关系,黄晓川的真实用人单位是科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