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李治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7 
【案件字号】(2021)陕02民终3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贺晓华董敏康建军 
【审理法官】贺晓华董敏康建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治国;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 
【当事人】李治国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治国 
【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燕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燕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燕 
【代理律所】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治国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欺诈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庭审后,邮政公司铜川分公司提交:1996年10月10日史小铜陕西省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报到证(主要内容:根据陕西省劳动厅(96)451号文件,现择优分配毕业生史小铜到你处工作,请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报到证上有邮电技工学校公章、陕西省劳动厅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专用章、陕西省邮电管理局劳动工资处公章)。陕西省邮电企业岗位技能工资结构调整审批表(1996),史小铜,参加工作时间1996年10月,岗位工资未定级,165元。96年岗位技能工资调整情况。岗位工资200元,岗位增资35元。按照省局(96)464号文规定同意调整,铜川市邮电局劳动工资科盖章。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定向委培生;    2.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及是否应该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上诉人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定向委培生问题。    一审卷宗记载:李治国提交1.技工学校考生报名表;    2.技工学校考生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表;    3.邮电技工学校学生学籍表;    4.邮电技工学校毕业证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从上述证据看,    1993年9月至1996年6月,李治国在陕西省邮电技工学校上学。陕西省邮电技工学校《关于印发“一九九六年技工学校毕业生调配派遣计划”的通知》(陕邮计校字[1996]第037号)中,有铜川市邮电局史小铜等5名,调配派遣名单中没有李治国。和李治国同年毕业的史小铜持报到证按时报到,报到证上有邮电技工学校公章、陕西省劳动厅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专用章、陕西省邮电管理局劳动工资处公章。李治国一审提交其在铜川市邮电局1997年、1998年的部分工资单及办理业务证明,但其待遇与持报到证报到的同期史小铜的待遇明显不同。故,李治国上诉认为其是邮电系统保分配的定向委培生的理由,无证据支持。    2.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及是否应该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    1999年10月14日铜川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给市邮政局出具(99)陕安铜介字第52号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介绍信。1999年12月1日,铜川市邮政局与李治国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1999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2009年双方签订铜川市邮政
局劳动合同书,系之前合同的延续。合同书李治国个人简历中,1992年-1994年陕西省邮电技工技校上学,1994年-1998年入伍,1998年至今邮局。邮政公司铜川分公司称1999年12月1日其与李治国签订劳动合同书是按照兵役法第六十条、六十八条的规定签订的,工作年限按照李治国入伍时间即1993年12月1日认定,李治国档案中《工资审批表》的工作起始年月均显示的是1993年12月1日,故,邮政公司铜川分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是退役士兵安置的理由成立。    2020年4月28日,铜川市XX队XX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取消李治国安置资格的通知》(铜双退组办字[2020]2号),认定李治国入伍、服役情况为行为,其工作安置为骗取安置。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经市XX队XX小组同意,取消李治国退役士兵安置资格。李治国的行为违反了《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退役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情形。李治国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其与邮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不当,应予纠正。邮政公司铜川分公司作出关于解除与李治国劳动合同的决定,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在本案中的
法律效果均是劳动合同不再履行,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李治国请求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治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33: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治国自1996年9月起在被告邮政公司铜川分公司五一路营业厅工作。1999年10月14日,铜川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向铜川邮政局开具《铜川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介绍信》((99)陕安铜介字52号)载明:“市邮政局:兹分配退伍义务兵李治国同志到你单位工作”。199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铜川市邮政局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自1999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合同中个人简历处原告填写:“1994-1998入伍,证明人张华;1998.    12月至今(1999年12月1日)在邮局工作,
证明人孙斌”。2009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乙方有以下情况,甲方可解除合同,且不支付乙方经济补偿。2.隐瞒自身真实情况签订劳动合同……”。    2020年4月28日,铜川市XX队XX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取消李治国安置资格的通知》(铜双退组办字[2020]2号),决定取消李治国的退役士兵安置资格,并要求被告按照规定对李治国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铜川市XX队XX小组办公室。2020年8月20日,被告作出会议纪要(铜邮会议纪要[2020]28号),拟决定解除邮政公司与李治国的劳动合同,并决定根据该公司工会的意见作出最终处理结果。2020年8月21日,被告邮政公司人力资源部向邮政公司工会提交了《关于拟解除企业与李治国劳动合同事宜的函》(铜邮分人部函[2020]13号),商请公司工会对解除与李治国劳动合同事宜予以回复。2020年9月2日,中国邮政集团工会铜川市委员会向邮政公司人力资源部作出《关于拟解除企业与李治国劳动合同事宜的复函》(铜邮分工会发[2020]5号),对企业解除李治国劳动合同事宜无异议。2020年9月14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与李治国劳动合同的决定》(铜邮分[2020]137号),并于2020年9月17日向原告李治国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后,2020年10月份被告停止向原告发薪。解除合同前,原告在XX路XX中心担任邮车驾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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