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文和与赵志贤、和林格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内01行终1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金平于晓华王静宇 
【审理法官】徐金平于晓华王静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路文和;赵志贤;和林格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林格尔县教育局 
【当事人】路文和赵志贤和林格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林格尔县教育局 
【当事人-个人】路文和赵志贤 
【当事人-公司】和林格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林格尔县教育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路文和;赵志贤 
【被告】和林格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林格尔县教育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驳回起诉改判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赵志贤、路文和无证据证明其向和林人社局和和林教育局提出要求将路瑛的死亡抚恤金以离休待遇发放的申请,和林人社局和和林教育局也不予认可赵志贤、路文和曾向其提交过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第九十三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内人险字[1997]第13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关于严格掌握干部离休条件的通知》第三项规定凡没有自治区党委批文和未经自治区人事厅核准各单位不得擅自办理离休。故认定离休人员需要自
治区党委批文及自治区人事厅核准。赵志贤、路文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和林人社局和和林教育局提出要求将路瑛的死亡抚恤金以离休待遇发放的申请,且和林人社局和和林教育局无法定职责将路瑛的死亡抚恤金以离休待遇发放。故赵志贤、路文和关于依法判决和林人社局、和林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赵志贤、路文和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0)内0123行初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赵志贤、路文和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赵志贤、路文和已预交),退还上诉人赵志贤、路文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7 23:36:5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赵志贤的配偶、路文和的父亲路瑛生前为和林格尔县教育局职工于1982年9月退休。路瑛于2017年2月18日病故后赵志贤、路文和向和林人社局、
和林教育局提出申请要求将路瑛的死亡抚恤金以离休待遇发放。和林人社局、和林教育局未予答复赵志贤、路文和故赵志贤、路文和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人力社会资源保障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志贤、路文和要求和林人社局、和林教育局共同履行法定职责将路瑛的死亡抚恤金以离休待遇发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发放死亡抚恤金是和林格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职责而和林教育局不具备发放死亡抚恤金的工作职责故对于赵志贤、路文和起诉要求和林格尔县教育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在本案中赵志贤、路文和要求将路瑛的死亡抚恤金以离休待遇发放而内人险字[1997]第13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关于严格掌握干部离休条件的通知》第三项表明凡没有自治区党委批文和未经自治区人事厅核准各单位不得擅自办理离休。故认定为离休人员需要自治区党委批文及自治区人事厅核准本案中路瑛系退休人员并未被认定为离休人员赵志贤、路文和请求和林人社局按离休人员待遇支付死亡抚恤金等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赵志贤、路文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志贤、路文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路文和、赵志贤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内123行初6号行政判决;2.改判支持赵志贤、路文和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路瑛参加工作履历及确定一九四九年八月参加工作等证据材料均来自于和林教育局路瑛档案材料中复印件是合法有效。二、内劳人险字(86)33号文件是和林人社局提供。1、赵志贤的爱人、路文和的父亲路瑛符合第二条“是原绥远省九.一九起义人员"。2、该文第四条于干部离退休的审批程序问题:旗县区级盟市人事局办理。三、国发(1980)253号《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率职休养暂行规定》的通知是和林人社局提供的其中第一条第(二)款“已经退休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改为离休"。四、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关于核定职工离、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即内蒙人险字[1993]8号明确规定“是单位失误造成的应予以纠正。不能一律不再重新处理"。通过以上国发内劳文件充分证明是和林人社局、和林教育局将路瑛档案材料束之高阁不予向乌盟人事处审报造成的。和林人社局、和林教育局应承担行政不作为之滥作为的责任。路瑛依法应变更为离休人员。五、原审法院判决引用内人险字[1997]第13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关于严格掌握干部离休条件的通知》第三条是指1997年以后的离退休人员。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路瑛应适用国发[1980]253号内劳人险字(86)33号内劳人险字[1993]8号文件。所以原审法院引用法律文书错误违反了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属引用
法律错误。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特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希望查清事实支持赵志贤、路文和的上诉请求。 
路文和与赵志贤、和林格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内01行终1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文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有义。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有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林格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马志斌,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霞,和林格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桃,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林格尔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乔波,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旭,和林格尔教育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霞,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文和、赵志贤因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0)内0123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文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有义,赵志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有义,被上诉人和林格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和林人社局)的负责人孙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桃、崔海霞,和林格尔县教育局(和林教育局)的负责人姜永丰及
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旭、孙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路文和、赵志贤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内123行初6号行政判决;2.改判支持赵志贤、路文和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路瑛参加工作履历,及确定一九四九年八月参加工作等证据材料均来自于和林教育局路瑛档案材料中复印件,是合法有效。二、内劳人险字(86)33号文件是和林人社局提供。1、赵志贤的爱人、路文和的父亲路瑛符合第二条“是原绥远省九.一九起义人员"。2、该文第四条于干部离退休的审批程序问题:旗县区级盟市人事局办理。三、国发(1980)253号《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率职休养暂行规定》的通知,是和林人社局提供的,其中第一条第(二)款“已经退休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改为离休"。四、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关于核定职工离、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即内蒙人险字[1993]8号明确规定“是单位失误造成的,应予以纠正。不能一律不再重新处理"。通过以上国发,内劳文件充分证明是和林人社局、和林教育局将路瑛档案材料束之高阁,不予向乌盟人事处审报造成的。和林人社局、和林教育局应承担行政不作为之滥作为的责任。路瑛依法应变更为离休人员。五、原审法院判决引用内人险字[1997]第13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关于严格掌握干部离休条件的通知》第三条,是指1997年以后的离退休人员。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路瑛应适用国发[1980]253号,内劳人险字(86)33号,内劳
人险字[1993]8号文件。所以原审法院引用法律文书错误,违反了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属引用法律错误。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特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希望查清事实,支持赵志贤、路文和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