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艳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豫06行终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窦建文魏方方 
【审理法官】孙窦建文魏方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艳玲;王英杰;李桂真;王逸帆;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 
【当事人】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艳玲王英杰李桂真王逸帆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 
【当事人-个人】程艳玲王英杰李桂真王逸帆 
【当事人-公司】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 
【代理律师/律所】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张文兵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张文兵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成爱武张文兵 
【代理律所】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 
【被告】程艳玲;王英杰;李桂真;王逸帆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建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王建在工作时间、××后,虽感觉身体不适,但因缺乏医学知识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断,没有直接去医院,而是回家合乎情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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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1月9日7点10分左右,鹤煤三矿一队点名后,队长安排王建到机运科工作。7点40分左右,王建因身体不适向邢成君请假后离开单位。后,王建在淇滨区福田五区
人力社会资源保障局家中晕倒。12点28分,王建妹妹王鑫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救护车将王建送至淇滨区鹤煤总医院抢救。12点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建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未限定职工发病后必须径直送医抢救。本案中,王建于2019年11月9日7点40分左右,××,当天12点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市人社局主张王建发病后未直接送医抢救,而是回家,不能认定视同工伤。对此,本院认为,王建在工作时间、××后,虽感觉身体不适,但因缺乏医学知识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断,没有直接去医院,而是回家合乎情理。王建从发病到死亡,过程上具有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时间上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对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
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3:46:11 
【一审法院查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程艳玲、王英杰、李桂真、王逸帆均是死者王建的直系亲属。2019年12月5日,鹤煤三矿向市人社局递交王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17日出具受理通知书2020年1月3日直接送达程艳玲等四人及鹤煤三矿。市人社局依据鹤煤三矿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调查核实,认定王建从单位离开回到家中,不属于工作岗位,其发病时间也不在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豫省(鹤)工伤[2020]W-006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4月14日直接送达程艳玲等四人及鹤煤三矿。程艳玲等四人不服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程艳玲等四人认为王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身体不适,××的一种表现,××后,××,符合该法条的规定,应视同工伤;而市人社局认为应当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直接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续性,王建在工作中自感不适,但未直接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晕倒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该法条的规定。本案中,王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症状。从时间段上看,王建从工作时发病至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足48小时,亦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市人社局辩称王建是回家后又被送至医院抢救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范围,实质上是在适用法律时附加了“必须发病后直接送往医院"的条件,缩小了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故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省(鹤)工伤[2020]W-006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省(鹤)工伤[2020]W-006
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市人社局上诉称,1.王建在上班期间感到身体不适,××,但是其离开单位之后未去医院就诊,而是从鹤山区回淇滨区福田五区家中,××晕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王建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人社部给国务院法制办复函中也对该条款进行了解释:从立法本意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员的权益。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地扩大。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省(鹤)工伤[2020]W-006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请求: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611行初24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程艳玲、王英杰、李桂真、王逸帆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