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升与乐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鲁14行终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本海师延锋宋冬梅 
【审理法官】许本海师延锋宋冬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明升;乐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杨明升乐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杨明升 
【当事人-公司】乐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崔述博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述博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述博 
【代理律所】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明升 
【被告】乐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人力社会资源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杨明升申请乐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杨明升申请乐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是否成立。    首先,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方式。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上诉人杨明升职工档案中的最先记载材料为《录用工人审批表》,其上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9年5月7日。虽然上诉人杨明升提供了其户口簿、结婚证以及现存于乐陵
市档案馆的《证明》《城镇居民下乡户调查摸底登记表》等证据,用于证实其真实出生年份为1959年,但因上述证据均未保存于其个人现有档案中,依据前述国家政策规定,被上诉人乐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其本人档案最先记载时间认定其出生时间并作出案涉答复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杨明升提供的初中毕业证这一证据,因档案交接经办人员证实该证原来并未在杨明升档案中保存,因此,被上诉人乐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将其作为认定杨明升出生时间的档案资料亦无不当。    其次,根据现行有效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三条以及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4〕7号)第三条的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及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基于现有档案材料和国家政策,被上诉人乐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杨明升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从而答复不予办理退休手续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上诉人杨明升主张的居民身份证同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应当进行查证并将查证材料归入本人档案的问题。经本院核实,该部分内容原记载于《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
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0]24号)第二条,且《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已决定停止执行前述政策规定,相关内容在本通知第一条调整为“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杨明升并不属于前述政策规定调整的人员范围,不适用前述政策规定,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明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述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明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49:5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12月25日原告经被告批准成为山东省乐陵机械厂全民合同制工人,录用工人审批表上记载原告1969年5月7日出生,本人简历为1980年
8月1984年在西关小学读书、1984年1988年在乐陵一中读书、1988年10月1989年在商场经商,奖励为1983年7月被评为一次三好学生、1985年-1987年被评为三次三好学生,同日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记载原告出生年月为1969年5月,文化程度高中,1988年10月27日被告给原告下发招收合同制工人通知书。1990年4月20日原告工资待遇从山东省乐陵机械厂转到乐陵市粮食局,1990年4月28日劳动保险处给原告颁发了劳动合同制工人保险手册,体现1969年出生。合同制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山东省全民企业职工标准工资清理审查表、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乐陵市粮食系统企业职工99年度调资花名册、申请书一份、中国共产党党员培养对象登记表、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体格检查表、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记录卡等记载年龄或出生年月日或履历各个时段的时间存在涂改痕迹,年龄改为了不同的年龄即30、31、32、36岁,出生年月日改为1959年5月、1961年10月5日、1961年10月6日。其他材料,如政审材料、转正申请、预备党员转正通知、山东省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职工调动介绍信、乐陵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款收据、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缴纳人员明细表等均未体现年龄或出生年月日。2006年4月27日原告与乐陵市粮食收储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原告的年龄为36周岁。2019年3月26日原告以办理退休为由将其档案从乐陵市粮食安全保障中心(原乐陵市粮
食局)提走,并给乐陵市粮食安全保障中心出具收到条,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退休,2020年被告作出答复意见书,认定原告不符合退休条件,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不服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居民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初中毕业证、下乡摸底登记表等10份证据,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59年5月23日,其中结婚证、初中毕业证、下乡摸底登记表早于原告档案最初记载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根据该规定,被告具有答复原告退休审批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申请办理退休时是否达到了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中对退休起算时间的规定是为规范确定职工退休时间,在本人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出生时间来确定退休时间,并不是确认其身份情况,与民法总则、身份证法并不抵触。
本案中,涉及原告的身份,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初中毕业证、下乡摸底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9年5月23日,职工档案中多份材料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69年5月、1969年5月7日、1969年。最早形成的原告职工档案材料为1988年12月25日录用工人审批表、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记载原告出生日期为1969年5月7日,也与本人简历、奖惩相符。据此,原告实际出生时间和原告的原始档案出生时间不符,相差10岁。另原告原始档案中的合同制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山东省全民企业职工标准工资清理审查表、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乐陵市粮食系统企业职工1999年度调资花名册、申请书一份、中国共产党党员培养对象登记表、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体格检查表、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记录卡等材料记载年龄或出生年月日或简历部分存在涂改痕迹,且涂改的年龄、出生年月日也不一致,同时被告也提供了乐陵市粮食系统企业职工99年度调资花名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记录卡原件证明涂改,涂改处均未履行相应的程序,被告主张是原告涂改,原告予以否认,上述涂改尚不足以否定录用工人审批表、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二份档案记载内容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9年5月7日,以该时间来确定退休时间,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具备退休的条件,被告依据原告的档案资料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驳回其诉
讼请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明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明升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