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玉忠、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黑01行终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仲治赵扬齐旭 
【审理法官】仲治赵扬齐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邵玉忠;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黑龙江龙涤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邵玉忠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黑龙江龙涤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邵玉忠 
人力社会资源保障局
【当事人-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黑龙江龙涤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邵玉忠 
【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职工是否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应以档案原始记载为准。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第三人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职工是否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应以档案原始记载为准。本案中,邵玉忠档案中并无其从事特殊工种的相关记载。且邵玉忠也未能提交相关有效的辅助材料证明其从事过特殊工种。阿城区人社局、市人社局认为邵玉忠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核条件,不予办理提前退休审批无误。一审判决驳回邵玉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邵玉忠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玉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15:10 
邵玉忠、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黑01行终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邵玉忠。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永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调研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
     法定代表人郑喆,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森,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级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于及川,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级主任科员。
     第三人黑龙江龙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张巨宏,总经理。
     上诉人邵玉忠因办理退休审批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行初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邵玉忠原系黑龙江省涤纶厂长丝一厂(后改制为龙涤公司,以下简称龙涤公司)的职工。2018年11月23日,邵玉忠到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就业管理局档案室托管中心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并提供了龙涤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邵玉忠原系龙涤公司职工,于1983年1月至1992年10月期间一直在长丝一厂纺织岗工作。2018年12月27日,哈尔滨市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阿城区人社局)将邵玉忠的档案材料申报到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市人社局认为邵玉忠不
符合特殊工种审批条件,不同意按照特殊工种审批退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中第三十二条“职工是否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应以档案原始记载为准。由于档案记载不清的,通过职工历年工资表、出勤表、特殊津贴费补助表等相关原始有效材料为辅助材料进行审批”的规定,邵玉忠称其在1983年1月至1992年10月期间在纺丝岗工作,符合特殊工种退休的条件,应提供原始档案予以证明。经庭审查阅邵玉忠档案,档案中并无特殊工种的相关记载。在此情况下邵玉忠应提供历年工资表、出勤表、特殊津贴费补助表等相关辅助材料,证明其在特殊岗位工作时间。因邵玉忠无法出具上述辅助材料,故阿城区人社局及市人社局未按照特殊工种审批退休,并无不当。另,邵玉忠出具的龙涤公司证明,不属于审批特殊工种退休所需要的辅助材料,且龙涤公司当庭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邵玉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邵玉忠的诉讼请求。
     邵玉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龙涤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其属于证明邵玉忠从事特殊工种岗位的辅助证明材料,应予采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阿城区人社局答辩称,邵玉忠档案中没有特殊工种记载,且不符合特殊工种审批条件,故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审批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同意阿城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龙涤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职工是否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应以档案原始记载为准。本案中,邵玉忠档案中并无其从事特殊工种的相关记载。且邵玉忠也未能提交相关有效的辅助材料证明其从事过特殊工种。阿城区人社局、市人社局认为邵玉忠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核条件,不予办理提前退休审批无误。一审判决驳回邵玉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邵玉忠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玉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仲治
审判员 赵扬
审判员 齐旭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庞博
书记员徐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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