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和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新32行终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红辉比艾妮帕肉孜瓦克热依汗古力吐尔洪 
新疆人力资源【审理法官】黄红辉比艾妮帕肉孜瓦克热依汗古力吐尔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和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依曼汗吐送托乎提 
【当事人】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和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依曼汗吐送托乎提 
【当事人-公司】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和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依曼汗吐送托乎提 
【代理律师/律所】张培荣广东正大元律师所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培荣广东正大元律师所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培荣 
【代理律所】广东正大元律师所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巴依曼汗吐送托乎提 
【被告】和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吐送库尔班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买吐送库尔班与玉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买吐送库尔班与玉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买吐送库尔班的死亡是否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要件的问题,2018年11月4日虽为星期天,但事故现场的其他职工证言阐述,事故发生当天为其职工工作日,在玉洲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公司职工作息时间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排除买吐送库尔班在休息日无故到公司加班的可能性。在本案中,买吐送库尔班在玉洲公司厂房内维修装载机时,突发疾病。相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的“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履行岗位职责、工作任务。玉洲公司没有明确规定员工作息时间及岗位职责、工作任务的情况下,买吐送库尔班作为装载机驾驶员,在工作时间更换装载机轮胎部件的基本性维修,属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需要,应予以确认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关于是否应当认定“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上记载的抢救费与和田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抢救记录可以证明买吐送库尔班送到医院后采取了抢救措施,并在抢救时病情危重,脑疝形成,医生告知了家属无好转希望。家属考虑死者无好转希望要求带回家观察,表示后果自负,符合正常人的生活情况,其经过符合本条规定的“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规定。故应认定买吐送库尔班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应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玉洲公司关于买吐送库尔班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不予工伤认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玉洲混凝土有
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3:08:3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2018年11月4日北京时间11:30分左右,买吐送库尔班在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厂房内维修装载机时,突然感到身体不舒服,恶心呕吐并大小便失禁,随后昏迷。公司同事把买吐送库尔班送和田地区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诊断为脑出血,脑疝形成。北京时间14:30分医生告知家属病情危重,脑疝形成,无好转希望,家属考虑后要求带回家,表示后果自负,并带回家后2小时死亡。2019年8月19日,和田地区人社局受理了和田市人社局提交的买吐送库尔班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0月25日和田地区人社局作出了和地人工伤认字[2019]141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买吐送库尔班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买吐送库尔班与原告玉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针对原告提出的2018年11月4日是买吐送库尔班的休息日,不是工作时间,买吐送库尔班是装载机驾驶员,不是维修工,他维修的是别人
的装载机,维修装载机不是他的工作岗位,不能把“工作岗位"扩大解释的意见,在玉洲公司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员工的工作时间及工作职责的情况下,买吐送库尔班作为玉洲公司装载机驾驶员,休息日到公司进行更换公司装载机轮胎部件的基础性维修,是属于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可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对于原告提出的“医院的抢救记录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没有死者的病例档案,死者家属擅自把死者带回家,放弃抢救,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观点,和田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抢救记录上有医生签字并加盖了医院医务部的专用章。记录内容证明死者在医院抢救时病情危重,脑疝形成,医生告知了家属无好转希望。家属考虑死者无好转希望要求带回家观察,表示后果自负,符合正常人的生活情况。因此原告提出的死者家属擅自把死者带回家,放弃抢救是没有事实依据,可以认定为买吐送库尔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和田地区人社局依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和地人工伤认字(2019)141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    综上,上诉人玉洲公司关于买吐送库尔班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不予工伤认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和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新32行终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古江巴格乡六大队。
     法定代表人:叶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荣,广东正大元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和田市昆仑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古丽妮萨汗依敏,党组副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素华。
     第三人:巴依曼汗吐送托乎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荪巴柯麦图尔荪。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洲公司)因不服和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亡)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0)新320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荣,被上诉人和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秦素华,第三人巴依曼汗吐送托乎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图荪巴柯麦图尔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8年11月4日北京时间11:30分左右,买吐送库尔班在新疆玉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厂房内维修装载机时,突然感到身体不舒服,恶心呕吐并大小便失禁,随后昏迷。公司同事把买吐送库尔班送和田地区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诊断为脑出血,脑疝形成。北京时间14:30分医生告知家属病情危重,脑疝形成,无好转希望,家属考虑后要求带回家,表示后果自负,并带回家后2小时死亡。2019年8月19日,和田地区人社局受理了和田市人社局提交的买吐送库尔班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0月25日和田地区人社局作出了和地人工伤认字[2019]141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买吐送库尔班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