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玉风与新疆经纬天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2 
【案件字号】(2021)新01民终21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宏王晴胡颖 
【审理法官】王宏王晴胡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孟玉风;新疆经纬天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孟玉风新疆经纬天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孟玉风 
【当事人-公司】新疆经纬天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冯霞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张浩琪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霞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张浩琪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霞张浩琪 
【代理律所】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孟玉风 
【被告】新疆经纬天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本院观点】米劳人仲字(2020)第174号仲裁裁决第二项为:孟玉风退还经纬公司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的工资13760元,孟玉风对该项仲裁事项并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仲裁事项,现孟玉风上诉要求不退还经纬公司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的工资13760元,本院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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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米劳人仲字(2020)第174号仲裁裁决第二项为:孟玉风退还经纬公
新疆人力资源司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的工资13760元,孟玉风对该项仲裁事项并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仲裁事项,现孟玉风上诉要求不退还经纬公司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的工资13760元,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孟玉风要求经纬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的仲裁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条是关于仲裁“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米劳人仲字(2020)第2号与米劳人仲字(2010)第174号孟玉风均系基于工伤,要求经纬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前诉与后诉中的当事人是相同的;前诉与后诉的法律关系均为劳动争议,且诉讼标的指向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诉讼标的也是相同的;虽然前诉请求是请求经纬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诉请求是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
补助金差额,前诉与后诉的请求不同,但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想否定前诉中的裁判结果。故孟玉风的仲裁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经纬公司不支付孟玉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863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孟玉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孟玉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0:27: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米东区城管局与经纬公司签订有效期2017年7月1日-2018年6月30日的《劳务派遣协议》。孟玉风2017年5月18日与经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经纬公司派遣至米东区城管局从事环卫工作。2017年11月11日,孟玉风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1月2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19年5月16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八级伤残。2019年10月28日孟玉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请求与经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由经纬公司支付医疗费559.69元;三、由经纬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四、由经纬公司支付护理费34886.80元;五、由经纬公司支付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30960元(1720元×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74.48元(2659.31元×8个月);六、由经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760元(1720元×8个月);七、由经纬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20)第2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由经纬公司支付孟玉风各项工伤待遇共计4953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60元、护理费17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交通费1000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该裁决第五项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30960元已由经纬公司实际履行完毕。2020年5月6日,孟玉风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由经纬公司支付孟玉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部分68634元(5533元×18个月-30960元),部分理由为“孟玉风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发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在仲裁请求中计算方式有误,现在对差额部分提出仲裁请求”。经纬公司并提出反仲裁请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20)第174号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由经纬公司支付孟玉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部分68634元。经纬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
十四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孟玉风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原理同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诉讼的处理原则,即“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准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米劳人仲字(2020)第174号仲裁请求区别于米劳人仲字(2020)第2号仲裁请求之处仅在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表述和计算标准,两次请求之不同取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资标准不同,但孟玉风在提起米劳人仲字(2020)第2号仲裁请求时并未明确其仅系主张部分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保留其余部分今后继续主张的权利,显然,孟玉风两次仲裁申请中系采用了不同的计算标准,米劳人仲字(2020)第174号仲裁请求系孟玉风对自己米劳人仲字(2020)第2号仲裁请求中所主张计算标准的否定。对此法院认为,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也须依法行使,更忌民事司法保护请求权之滥用。当事人在劳动仲裁和诉讼中应当遵守“禁反言”诚信规则,如按孟玉风本人所作解释“申请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发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金额在仲裁请求中计算方式有误,现在对差额部分提出仲裁请求”,此亦系其自己在第一次仲裁申请主张此项权利时适用标准的错误判断适用,此主观疏忽之失误应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孟玉风自行承担。如允许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决依据申请人主张适用的标准随意否定,则是对其他当事人程序上的不公允,也是对司法公信力稳定性的破坏,将造成社会公众对司法保护的安全性缺乏信赖。综上,孟玉风在米劳人仲字(2020)第174号案中提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之仲裁请求违反了劳动仲裁“一事不再理”原则,经纬公司的诉请合法。鉴于劳动仲裁已作实体裁决处理,当事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则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经纬公司的诉请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孟玉风退还新疆经纬天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的工资137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新疆经纬天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孟玉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686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