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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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思明,*,汉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辽宁英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凝。中国烟草招聘2021社会招聘
被告:辽宁聚英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抚顺市新抚区裕民路6-4号楼2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万隆,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万隆,*,1995年7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原告郭思明诉被告辽宁聚英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英公司)、李万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思明委托诉
讼代理人李欣、孙佳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聚英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万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服务费l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以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还款之日止,按LPR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职业介绍指导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其提供位于大连的部队文职岗位(正式直签),合同期限为180天,职业介绍服务费用为300000元,预付款100000元,原告将预付款100000元缴纳给当时公司法人妻子“王文华”。后由于被告未按照要求提供岗位服务,双方于2021年10月12日另行签订一份《职业介绍指导服务合同》,由被告为其提供中国烟草的办公室文职岗位。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职位,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表示同意进行退款,并要求原告出示了《退款申请》。后原告多次要求按照约定进行退款,被告推诿回避,故无奈诉至本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聚英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万隆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1日,原告郭思明与被告聚英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
2***********的《职业介绍指导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的岗位要求以及委托事项。1、乙方的求职要求:(1)工作单位:部队文职,(2)岗位:文职管理岗,(3)合同性质:正式直签,(4)工作地点:大连。2、乙方委托甲方提供乙方需求的工作岗位的招聘信息,提供该岗位应聘的就业指导服务,代为向招聘单位提交相关应聘材料,代为接收招聘单位的通知等。二、甲方职责。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的委托后,根据乙方的要求代为查询、寻符合乙方要求的招聘信息,如实向乙方说明招聘单位的具体要求,指导乙方按照招聘单位的要求准备相关应聘材料。三、服务费用以及支付方式。1、职业介绍服务费为¥300000.00元/位(大写:叁拾万元整);该服务费是由甲方为乙方寻合适的工作机会过程中的交通费、电话费、差旅费、人员工资、人员管理费等各种费用构成;2、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预付款¥1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剩余款项在甲方通知乙方交付之日乙方应当立即支付。3、乙方向甲方支付职业介绍服务费不以与招聘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劳动为前提。乙方支付预付款0日后,甲方已经根据合同为乙方提供了就业查询服务以及寻求岗位机会,乙方请求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已经支付的预付款不予退还。四、合同期限。1、根据乙方委托事项,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的合同期限为180个工作日,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除外。2、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人为不能控制的突发事
件(如新冠疫情)导致招聘单位延期发布招聘信息或者推迟面试时间的,合同期限无条件顺延,任何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合同期限届满后,无本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情形的,甲方未完成乙方委托事项,乙方要求终止本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后3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解除合同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解除合同申请后15日内,将乙方已经支付给甲方的指导服务费用返还给乙方。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向甲方提出解除合同申请,视为乙方认可本合同期限顺延至完成委托事项为止。乙方已经支付的服务费用不予返还。六、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之后,无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情形出现的情况下,任何乙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四次通过转账方式将100000元服务费支付给王文华,原告自称王文华为公司财务管理人员。2020年12月14日被告聚英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20000.00元,2021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80000.00元。2021年10月12日原告郭思明与被告聚英公司签订第二份《职业介绍指导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的岗位要求以及委托事项。1、乙方的求职要求:(1)工作单位:中国烟草,(2)岗位:办公室文职岗,(3)合同性质:正式直签,(4)工作地点:沈阳。2、乙方委托甲方提供乙
方需求的工作岗位的招聘信息,提供该岗位应聘的就业指导服务,代为向招聘单位提交相关应聘材料,代为接收招聘单位的通知等。二、甲方职责。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的委托后,根据乙方的要求代为查询、寻符合乙方要求的招聘信息,如实向乙方说明招聘单位的具体要求,指导乙方按照招聘单位的要求准备相关应聘材料。三、服务费用以及支付方式。1、职业介绍服务费为¥180000.00元/位(大写:壹拾捌万元整);该服务费是由甲方为乙方寻合适的工作机会过程中的交通费、电话费、差旅费、人员工资、人员管理费等各种费用构成;2、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预付款¥1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剩余款项在甲方通知乙方交付之日乙方应当立即支付。3、乙方向甲方支付职业介绍服务费不以与招聘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劳动为前提。乙方支付预付款0日后,甲方已经根据合同为乙方提供了就业查询服务以及寻求岗位机会,乙方请求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已经支付的预付款不予退还。四、合同期限。1、根据乙方委托事项,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的合同期限为跟公告时间个工作日,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除外。2、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人为不能控制的突发事件(如新冠疫情)导致招聘单位延期发布招聘信息或者推迟面试时间的,合同期限无条件顺延,任何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合同期限届满后,无本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情形的,甲
方未完成乙方委托事项,乙方要求终止本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后3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解除合同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解除合同申请后15日内,将乙方已经支付给甲方的指导服务费用返还给乙方。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向甲方提出解除合同申请,视为乙方认可本合同期限顺延至完成委托事项为止。乙方已经支付的服务费用不予返还。六、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之后,无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情形出现的情况下,任何乙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原告自称由于被告未履行编号为2***********的第一份《职业介绍指导服务合同》合同义务,100000元预付款未退还给原告,即顺延成为签订第二份《职业介绍服务合同》的预付款。被告聚英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100000.00元。原告自称从中国烟草上查询2021年的招聘早已结束,2022年的招聘也已经在今年8月结束,原告没有得到相关通知去应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职业介绍指导服务合同》、转账记录、收据、聊天记录、退款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聚英公司签订《职业介绍指导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至原、被告约定时限止被告聚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申请退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限退款。被告聚英公司上述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返还服务费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一节,原告已实际支出,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万隆返还服务费一节,被告聚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万隆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双方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聚英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思明服务费100000元。
二、被告辽宁聚英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思明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思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聚英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