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文与安徽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6 
【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辉汪结平姜明 
【审理法官】周辉汪结平姜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思文;安徽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李思文安徽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李思文 
【当事人-公司】安徽省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思文 
【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拒绝履行(不履行)抽象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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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5 14:14:25 
李思文与安徽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行终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思文,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省长。
     上诉人李思文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省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行初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思文于2019年6月4日以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被申请人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中国人民银行巢湖中心支行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请求认定中国人民银行巢湖中心支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省政府认为“即使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从法律政策层面作出过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划分与界定的解释,并非针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遂于2019年7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皖行复〔2019〕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41号《决定书》),驳回李思文的行政复议申请。
     李思文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因诉中国人民银行巢湖中心支行拒不履行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法定义务行政不作为案,不服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年3月6日作出的(2019)皖0181行初17号行政裁定,于2019年3月15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诉讼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巢湖中心支行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巢湖中心支行是否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经电话咨询社会保险主管机关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该主管部门电话答复中国人民银行巢湖中心支行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列举了社保局下属的社保服务大厅等机构才是社会保险法意义上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告方引用了翔实的法规依据对该说明逐句做了反驳,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居然还采信了该说明,并且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从中国人民银行巢湖中心支行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述说明可以看出,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中国人民银行巢湖中心支行作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巢湖中心支行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电话答复,该答复是社会保险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失去了社会保障权利,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抽象行政行为。被告没有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第2条“认定中国人民银行巢湖中心支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任何响应。从被告作出的141号《决定书》可以看出,其承认自身有认定的权限,故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回应是行政不
作为。如果被告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巢湖中心支行不是原告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被告指出哪个单位是办理原告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41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安徽省人力资源网
     省政府向一审法院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9年4月作出确认“中国人民银行巢湖中心支行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为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9年6月4日收到申请并予以受理,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141号《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综上,被告在行政复议申请的接受、受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相关文书送达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作出的141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因此,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出,存在具体行政行为是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向被告提供证明安
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充分证据;原告提供的有关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对社保业务进行了咨询、探讨、解答,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分析,属于个人观点和认识,而非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包含相应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使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从法律政策层面作出过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划分与界定的解释,通常也应当理解为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抽象行政行为,并非针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141号《决定书》驳回原告复议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思文因诉中国人民银行巢湖中心支行拒不履行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法定职责案,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巢湖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该诉讼,系其因辞职而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李思文的起诉。李思文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该院,该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巢湖中心支行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案涉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皖01行终28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该案二审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巢湖中
心支行向该院出具《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巢湖中心支行是否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经电话咨询社会保险主管机关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该主管部门电话答复中国人民银行巢湖中心支行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列举了社保局下属的社保服务大厅等机构才是社会保险法意义上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