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6.12.16
【字 号】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
【施行日期】1996.12.16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兵役制度
正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保证兵员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接兵人员。
  本条例所称征兵工作,是指平时依法征集义务兵的行为。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有依法在本省应征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众自治组织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依法做好征兵工作,鼓励适龄公民报名应征。
  适龄公民应当积极报名应征。家庭成员应当支持适龄公民报名应征。
  第六条 应征公民为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征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海南军区领导本省征兵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
确定市、县、自治县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时间和其他要求。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兵役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和海南军区的征兵通知,结合本地实际,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并负责完成。
  第十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在征兵期间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征兵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征兵办公室,具体指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海南省公务员报名
  征兵办公室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兵役机关组成。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新闻宣传单位负责征兵的宣传教育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新兵的政治审查工作。
  民政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工作,督促检查优抚政策的落实。
  人事劳动部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被接收部队退回的原是在职职工的不合格新兵的复工复职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教育部门协助做好对应征公民文化程度的审查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输送及输送中的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的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
部具体组织实施;没有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与应征
  第十四条 本省实际适龄公民兵役登记证制度。
  公民兵役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印制,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和县级以下的兵役登记站管理、发放、验核,由适龄公民本人保存,在适龄期内有效。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根据统一安排,抽调专人,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和本单位的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没有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指定一个部门或者专人负责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六条 每年1月1日至9月30日为兵役登记时间。
  凡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携带本人
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工作证、单位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兵役登记站依法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公民兵役登记证。
  已领取公民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就应到户籍所在地兵役登记站进行验核,或者委托家庭成员代为验核。
  第十七条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予登记。
  全日制高级中学(含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含业余大学、函授大学、夜大学和非全日制的广播电视大学、职工业余大学等)的在校学生,可以暂缓登记。但毕业后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八条 适龄公民或者受其委托者在办理兵役登记时,应当如实反映本人或者委托人的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公民兵役登记证。
  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时,应当根据适龄公民的真实情况,依法初步审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缓服兵役的人员,报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批准、存档。
  第十九条 兵役登记站应当从应征公民中择优选定预征对象,报经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批准后,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在征兵期间,根据上级征兵工作的部署,设立征兵报名登记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