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1.06.15
【字 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施行日期】2001.07.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
正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15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前款规定的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负担。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构成。划入个人账户的资金属个人所有。统筹基金属统筹地区全体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所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逐步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医疗补助、补充医疗保险为辅助,医疗救助以及商业医疗保险等为扶持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积极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完善社区医疗服务,为患者提供质量较高收费比较低廉的医疗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工作。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登记管理和征缴工作。
  卫生、财政、药品监督管理、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三方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依照其章程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第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海南省公务员报名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左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其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单位的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不足部分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其用人单位缴纳。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账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先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在每月的10日前向征收机关申报,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根据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而降低其从业人员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社会团体登记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的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者社会团体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社会团体登记等有关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
  用人单位改制或者合并、分立、转让等的,原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的具体处理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