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06.06
【分 类】修改意见的报告
正文
 
关于《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3年12月24日在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陈波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4日,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此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以及草案修改初稿在安徽人大网两次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召开座谈会,听取了人大工作研究会对草案的修改意见;与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在合肥市实地调研幼儿园办学情况,并召开了由省教育厅、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合肥市教育体育局、包河区政府以及教育体育局、幼儿园负责人和教师等参加的座谈会。12月10日,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教育厅,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12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于12月17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幼儿园收费
  草案第十六条对幼儿园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确定以及公示制度作出了规定。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对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收费应当明确核准部门,家长参与价格制定,加强监督,对幼儿园乱收费行为设定法律责任。同时,应当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幼儿园摊派收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作为民办教育机构,关于其收费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幼儿园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家长和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表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费用。”此外,对幼儿园乱收费的行为,以及向幼儿园乱摊派收费的行为,均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增加两条,分别作为修改稿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幼儿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教育、价格等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向幼儿园收取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合肥市教育局
  二、关于幼儿园安全
  草案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对幼儿园的安全问题作出了规定。有些组成人员提出,两条内容可以合并,在保育和教育一章作出规定;幼儿园应当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配备信息化监控手段。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草案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合并,修改后作为修改稿第二十七条,表述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幼儿园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应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应急演练。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卫设施,对有关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有条件的幼儿园配备视频监控等设施。
  “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的指导下,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幼儿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接送幼儿的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关于幼儿园工作人员兼职
  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办幼儿园园长、副园长、教师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民办幼儿园兼职或者取得报酬。”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公办幼儿园工作人员在民办幼儿园兼职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业余时间为民办幼儿园提供指导,有利于资源共享;规定不得在民办幼儿园兼职,对民办幼儿园有歧视之嫌,建议斟酌。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该款删去,并将草案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删去。
  四、关于幼儿园不得聘用的人员
  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受过拘留处罚、吸食、曾被收容教育的人员,幼儿园不得聘用。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将限制范围扩大,有犯罪记录者、急慢性传染病病人、有精神病史者,均不得在幼儿园工作。也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应将限制范围缩小,受过拘留的,要区分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等;对因某些疾病不予聘用的,是否与传染病防治法、劳动法律法规有冲突,建议慎重研究。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认为,对幼儿园工作人员的限制规定,要有利于保护幼儿,同时也要于法有据。教师法第十四条中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
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受到拘留的情况比较复杂,其中刑事拘留属于临时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具有惩罚性,不宜作出限制规定;司法拘留适用于在诉讼过程中妨害诉讼的行为人;行政拘留一般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重不一,因此,对受过拘留人员是否可以在幼儿园工作问题,难以作出具体规定。对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的规定应当与传染病防治法和精神卫生法的表述相一致。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幼儿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吸食的;
  “(三)其他不适合从事幼儿教育工作的。
  “精神障碍患者,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在幼儿园工作。”(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五、关于社会力量办园的管理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应当鼓励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举办幼儿园,有些幼儿园条件比较薄弱,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和管理,必要时进行清理、整合、升级。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在草案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教育行政部门对幼儿园应当加强支持、指导、监督和管理。”(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六、关于特殊体的保护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法规应当对特殊体予以关注,如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留守儿童,残疾幼儿;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应惠及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并明确该制度由哪级政府建立。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是在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增加关于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幼儿“保育和教育提供便利、帮助”的规定;在第二款中增加关于特殊教育机构应当为残疾幼儿的康复提供帮助的规定。(修改稿第十九条)
  二是在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增加“残疾幼儿生均经费标准和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应当高于普通标准”的规定。(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三是将草案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四是增加一条,作为修改稿第四十四条,表述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幼儿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
  五是设定相应法律责任,增加一条,作为修改稿第五十七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幼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