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2020年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记分规则 (3)
第三章记分标准 (5)
第四章记分应用 (9)
第五章附则 (11)
附件1 (12)
附件2 (1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医务人员执业行为,增强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意识,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的执业医师(含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药学人员以及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医疗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细化制定本院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管理制度、诊疗规范、医务人员职业道德以及医疗保障政策规定、服务协议但尚未达到吊销执业证书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人员所在机构日常监管职责划分,负责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具体实施。医疗机构负责本院医务人员日常记分管理,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辖区内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医务人员记分管理。
第五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XX智慧卫监”平台建
立“XX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信息系统”,与医师、护士电子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医师定期考核系统、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等实现数据对接。
各医疗机构通过“XX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信息系统”开展本院医务人员记分工作。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该系统对医院的记分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医务人员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纳入医务人员档案管理,作为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定期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聘、评优评先、绩效考核等评定依据之一,并纳入信用管理。
第七条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记分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实施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不得以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代替行政处罚。
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记分规则
第八条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累积周期,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重新开始下一个周期的记分。
一个记分周期内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累积,不因医师执业注册机构的变更而发生变化。
第九条一次检查中发现医务人员多次违反同一种记分情形的,按发生一次不良执业行为予以记分。一次检查中发现医务人员同一种不良执业行为涉及多种记分情形的,按记分分值高的情形予以记分。一次检查中发现医务人员存在两种以上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分别记分。
医务人员因开展多点执业的,在每个执业注册机构产生的不良行为,应当分别记分。
第十条医疗机构要加强院内医务人员依法规范执业情况的检查,发现医务人员存在应予记分的不良行为的,严格记分管理。
第十一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检查发现医务人员存在应予以记分的不良行为的,应当场或在医务人员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报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发生的医疗机构,由医疗机构实施记分。
发现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医务人员存在应予以记分的不良行为的,按以上时限通知其所在地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予以记分。
发现个体诊所医务人员存在应予以记分的不良行为的,由所在地县级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实施记分。
第十二条医疗保障部门应在对医务人员予以注销备案信息处理或停止医保结算资格后30日内,将处理决定通报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
为发生的医疗机构予以记分。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可通过“XX智慧卫监”平台学习依法执业知识,每学习3个学时,可抵扣不良行为记分1分。
第三章记分标准
第十四条根据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共分为50分、30分、20分、10分、5分、2分、1分七个档次。
医务人员受到暂停执业处罚的,一次记50分;受到处罚的,一次记30分;受到警告处罚的,一次记10分。
医务人员因违法违规违约被医疗保障部门予以注销备案信息处理或停止医保结算资格12个月及以上的,一次记30分;停止医保结算资格6个月的,一次记20分;停止医保结算资格2个月的,一次记10分;停止医保结算资格1个月的,一次记5分。
同一案件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行政处罚并存的,以最高行政处罚分值计算,分值之间不叠加。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对应有本办法规定的记分情形的,以最高记分计算,同一行为不叠加。
第十五条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一次记30分。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报告、处理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到非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服务活动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药学人员以及其他卫生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件的;
执业医师电子化注册系统
(四)拒绝提供反映其执业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妨碍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正常开展的;
(五)在医疗执业活动中参与“号贩子”“医托”有关违法活动并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接受申请医疗事故(损害)鉴定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财务或其它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医学证明文件;
(八)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九)违反诊疗规范术中加价或虚构不存在手术加收患者费用的。
第十六条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一次记20分。
(一)不书写病历、逐日门诊登记等资料的;
(二)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未经医院批准或未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的;
(三)未经伦理审查和备案擅自开展干细胞临床研究等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