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学校和在职教师有偿补课处罚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办学行为和教师从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和《中共辽宁省纪委 辽宁省监察厅关于教育乱收费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公办中小学校和各级教研机构及其在职教师,凡涉及下列有偿补课行为,依照本规定处理。
1、学校组织学生进行的
2、在职教师组织学生进行的
3、在职教师参与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或个人组织的
第三条 发生违规行为的学校,其违规所得予以清退或收缴,取消学校当年各级各类的评先评
优资格,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四条 发生违规行为的教师,一经查实,除将其违规所得予以清退或收缴外,区别不同情况做如下处理:
1、对初次违规的教师,当年考核评定不合格,取消一年绩效工资;现任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低聘一级;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取消各级各类评先评优资格。
2、对再次违规的教师,应当由聘用学校解聘其教师职务,5年内学校不得受理其教师职务聘任。
3、对三次(含三次)以上违规的教师,应当由学校解除其聘用合同,并依《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撤销其教师资格,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五条 对参与有偿补课的省级特级教师,各级骨干教师、学科带头人以及取得优秀教师、模范教师等荣誉称号的教师,按有关规定,同时取消或建议取消其相应荣誉称号及资格。
辽宁省教育厅
第六条 由于教师个人的有偿补课问题引发的行政诉讼、刑(民)事诉讼和经济赔偿等,由
教师本人承担责任,由于学校领导违规做出决定,造成的行政诉讼、刑(民)事诉讼和经济赔偿等,由学校承担责任,并追究学校领导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