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隆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赵冬格、张晓然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34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信深谦张庆格张志春 
【审理法官】信深谦张庆格张志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石家庄隆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赵冬格;张晓然;张晓腾;张晓兵 
【当事人】石家庄隆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赵冬格张晓然张晓腾张晓兵 
【当事人-个人】赵冬格张晓然张晓腾张晓兵 
【当事人-公司】石家庄隆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军锐河北炫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军锐河北炫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军锐 
【代理律所】河北炫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石家庄隆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赵冬格;张晓然;张晓腾;张晓兵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隆和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近亲属张国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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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隆和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近亲属张国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近
亲属张国新未与隆和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张国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隆和保安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均系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被上诉人主张张国新系2019年10月入职隆和保安公司,工作岗位在河北博格凤凰织带有限公司从事的保安工作。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显示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3月21日隆和保安公司逐月向张国新转账支付工资,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张国新在隆和保安公司的工作时间相对应。隆和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张国新亲属的录音中也认可张国新的工作岗位在河北博格凤凰织带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该工作是隆和保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张国新受隆和保安公司的管理,并向张国新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张国新与隆和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隆和保安公司主张其是代河北博格凤凰织带有限公司向张国新发放工资,其与张国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隆和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家庄隆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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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1-26 21:57:16 
石家庄隆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赵冬格、张晓然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民终3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隆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申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冬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河北炫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河北炫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河北炫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梦(系张晓兵妻子),住河北省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河北炫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隆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和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冬格、张晓腾、张晓然、张晓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8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和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烁星、被上诉人张晓腾、张晓然及赵冬格、张晓腾、张晓然、张晓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被上诉人张晓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和保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528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改判上诉人与张国新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石家庄隆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与张国新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张国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即需要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方是否接受另一方的指挥和管理、一方是否从事另一方安排的劳动、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否系另一方业务的组成部分等。1、张国新的劳动者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张国新不具备上诉人公司招聘录用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并提取、存留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因此,上诉人招聘录用的员工都是经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指定学校培训、考核并颁发保安员证书,需要持证才能上岗,而张国新并不具备上诉人招聘录用的劳动者资格。2、上诉人与
张国新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诉人和张国新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张国新根本就不知道上诉人公司的基本情况,也没有去过上诉人公司,更没有接受过上诉人公司的招聘、应聘登记、入职登记、录用通知、发放工作证、打卡记录、考勤记录、岗位说明、工作安排等情况。实际情况是,张国新是经由用工单位河北博格凤凰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博格公司)直接招聘录用,张国新从招聘、考勤表、日常管理、食宿、巡逻都是由河北博格公司负责安排、管理和支配调度。3、上诉人和张国新之间不具备经济和人身上的双重隶属关系。确认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双重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关系最本质的属性。张国新从招聘、应聘登记、入职登记、发放工作证、打卡记录、考勤管理、劳动纪律、岗位要求、服装发放、绩效考核、工作安排等都是由河北博格公司负责安排、管理和支配调度,而张国新也服从和遵守了河北博格公司的管理并提供了劳动服务。但上诉人和张国新之间并不具备这种人身上的隶属关系。虽然张国新的工资是由上诉人发放,但上诉人对张国新工资的组成、数额、发放时间等都是受河北博格公司的决定的,张国新是遵守河北博格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完成的河北博格公司要求的工作任务,河北博格公司定期将计算好的张国新工资转账到上诉人账户
中,上诉人再将工资发给张国新,因此,上诉人和张国新之间也不具备经济上的隶属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和张国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张国新存在劳动关系参照依据是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认为上诉人发放工资和事后补缴工伤保险就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理解片面,并没有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判断。上诉人是代发工资的事实上述已经分析,不再赘述。工伤保险是在得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积极配合河北博格公司处理此事,应该公司要求,通过工伤网报系统新增人员,并通过工伤网报系统为张国新申报《职工事故伤害备案表》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且上诉人有保险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国新缴纳、申报时间是在受伤之后。因此,这份工伤保险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张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