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爱梅、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9 
【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1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振防信深谦张志春 
【审理法官】张振防信深谦张志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孟爱梅;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当事人】邢台今天的招工信息孟爱梅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当事人-个人】孟爱梅 
【当事人-公司】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代理律师/律所】胡延民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陈鲁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延民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陈鲁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延民陈鲁 
【代理律所】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孟爱梅 
【被告】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本院观点】孟爱梅主张从2000年开始在环卫处上班,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认定双方自201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孟爱梅主张从2000年开始在环卫处上班,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认定双方自2013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孟爱梅主张的应补发工资差额11000元,计算有误,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孟爱梅不能证明环卫处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主张由环卫处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按双方协商解除判决环卫处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根据一审已认定的事实,孟爱梅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孟爱梅请求环卫处向其支付养老保险待遇,但其并无证据证明社会保险已无法补办,且原判已告知
其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孟爱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爱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36: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1月份开始环卫处给孟爱梅支付工资,孟爱梅的工资每月约14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孟爱梅的平均工资为1387元。2019年7月26日孟爱梅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9年7月30日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邢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2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孟爱梅自2000年开始在环卫处上班。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是环卫处无故不让孟爱梅上班。环卫处对上述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环卫处给孟爱梅支付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孟爱梅主张自2000年1月开始在环卫处上班,孟爱梅只有赵某
的证言予以佐证。由于时间太过于久远,环卫处提供的工资表仅显示2013年1月份孟爱梅的工资领取情况,所以孟爱梅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只能认定自2013年1月份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该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孟爱梅自2019年4月不在环卫处上班,故孟爱梅可以主张环卫处补足最低工资的差额。孟爱梅自2016年7月份至2019年3月份的平均工资为1387元,2016年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了邢台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590元,故环卫处应该给付孟爱梅最低工资差额部分为6699元,(1590元-1387元)×3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孟爱梅并未向法院提交环卫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仅凭陈某一人证言,无法认定环卫处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环卫处应支付孟爱梅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孟爱梅自2013年开始在环卫处工作,故其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为:1590元/月×6.5个月=10335元。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规
定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最长期限为1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称的“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孟爱梅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环卫处也提出了时效的抗辩,故孟爱梅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孟爱梅并未提交其社会保险已无法补办的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爱梅17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孟爱梅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孟爱梅在环卫处开始工作的时间。环卫处质证认为:证人出示的出入证,不能证明是当时冶金厂发放的,不能证明其2003年期间在冶金厂工作,同时证人只是证实上诉人在此扫马路,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环卫处的工作人员。本院认证:证人工作单位成立于2005年,且其出庭证言与书面证言不一致,不能证明孟爱梅从2000年即与环卫处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孟爱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工资11166元,给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160元,给付上诉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490元,改判被上诉人按最低工资标准缴费18年为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自2000年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一审中被上诉人的正式员工赵某某为上诉人书写了证明,证实上诉人自2000年1月份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开庭时赵某某到了法庭,签署出庭保证书后,被上诉人以核实赵朋枝身份为由,给单位领导打电话。十分钟后,赵某某接到单位领导电话,向审判员说明因丈夫还未退休,不敢继续向法庭作证。上诉人开庭时共带了4名证人证实工作时间,除赵某某、赵某外,还有两名冶金厂的工作人员。因两名冶金厂工作人员想要证实的内容与赵某基本一致,
为了节约开庭时间,没有准许出庭作证。一审判决认为只有赵某一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另外,上诉人认为“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等证实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证据,均应由被上诉人提供。一审判决仅依据劳动者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裁判依据错误。二、工资差额计算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记录,自2016年7月至2019年3月,上诉人共领取工资44650元。按照最低工资1590元计算,35个月的工资应为55650元,差额为11000元。三、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强迫上诉人离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而非补偿金。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上班后,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工作。为此,陈某与孟爱梅还与被上诉人的领导发生争执,多次报警处理。上诉人申请调查令调取了部分出警记录,陈某也出庭对当时要求继续上班的情况作证。这并非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仅陈某一人证言。四、社保机构能否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双方发生争议后,上诉人多次到劳动局,劳动局答复是让单位过来。目前劳动局社保征缴只针对单位,不针对职工个人。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方面很难得到相关证据。根据劳动争议证据举证规则,上诉人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    综上所述,孟爱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