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襄都区留村街道办事处、王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冀05民终8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信深谦张庆格张志春 
【审理法官】信深谦张庆格张志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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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邢台市襄都区留村街道办事处;王朋 
【当事人】邢台市襄都区留村街道办事处王朋 
【当事人-个人】王朋 
【当事人-公司】邢台市襄都区留村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张闪闪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胡战锋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刘建波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闪闪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胡战锋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刘建波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闪闪胡战锋刘建波 
【代理律所】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邢台市襄都区留村街道办事处 
【被告】王朋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王书增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王书增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书增驾驶的洒水车系被上诉人单位所有,王书增驾驶洒水车的工作范围是上诉人确定的工作范围,王书增遵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且王书增具有A2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确定劳动关系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王书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邢台市襄都区留村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襄都区留村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01: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因环保工作需要需招用一名洒水车司机,2020年6月1日被告父亲王书增经东北流村支部书记李永印介绍,在与原告处负责环保工作的郭忠鹏面谈后,到原告处担任洒水车司机,从事洒水除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并由原告工作人员对王书增的工作拍照上传。王书增为A2驾驶证,应于2020年6月29日前办理准驾车型降级和驾驶证换领手续,其驾驶的洒水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洒水路段为自智慧路与留村路红绿灯交叉口至沙河监狱路口附近。2020年6月20日20时40分,被告父亲王书增在结束洒水作业后,在智慧××××村口西侧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与张旭光驾驶冀E×××××冀EKF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书增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4日,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作出第
13xxx02000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书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书增的近亲属因赔偿事宜多次与原告沟通,并要求原告出具工作证明,2020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为:“2020年6月1日,我办安排人员与其商议,临时雇佣其为洒水车司机,直到6月26日不符合洒水车驾驶要求为止。王书增与留村街道办事处属临时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邢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书增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30日邢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邢开劳人仲[202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书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招用工勤人员,应当参照劳动法律法规执行,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父亲王书增为未年满60周岁的劳动者,具有A2驾驶证,有驾驶洒水车的驾驶资格,原告为法律法规允许的合法用人主体,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王书增经郭忠鹏招用,到原告处从事洒水车司机工作,应当视为郭忠鹏代表原告所做出的履行职务行为,该洒水工作属于原告负责的环保工作范畴。王书增在工作中需遵守原告考勤管理、上下班制度,工作需要经原告工作人员拍照、上传,故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用于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
系,是东北流村委会雇佣王书增,但原告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已明确表明原告安排工作人员与王书增进行的商谈,为雇佣关系,主张自相矛盾,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王书增驾驶的洒水车属于原告所有,而非东北流村委会所有,洒水作业路段也不是东北流村内或周边道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书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邢台市襄都区留村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王朋父亲王书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邢台市襄都区留村街道办事处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留村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59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王书增并非郭忠鹏招用。上诉人作为国家机关,招用工勤人员有严格的流程,不可能随便一句话就能随意添加工勤人员,且上诉人工勤人员的编制已经被开发区管委会冻结了两年有余、在这期间没有新增任何一名工勤人员。(二)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郭忠鹏系履行职务行为。郭忠鹏既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人事部门的负责人,
没有招用工勤人员的权力。(三)对于上诉人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应当结合全文做整体解释,而不能片面孤立的理解某个词句,该意见书与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工勤人员工资表及各村委会农户杂工补贴表并不矛盾。上诉人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目的是为了澄清其与王书增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不是为了证明其与王书增之间系雇佣关系,应当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工勤人员工资表及各村委会农户杂工补贴表来理解该意见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王书增,上诉人也不负
责王书增报酬的发放,上诉人也没有给王书增发放工作服、工作证,上诉人与王书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王书增的个人情况也不符合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层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河北发布网2018年11月16日转自邢台日报的报道文章,其中第11项明确写明郭忠鹏任留村镇人大副主席,为主管环保工作的领导,具备招人资格证据;证据二、上诉人单位2020年第二季度科目明细账,证明上诉人单位在工勤人员之外,也招有临时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是下载,该证据显示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11月16日,也就是说即使该证据真实,在一审也早已存在,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没有中没有提交,不符合新证据规则。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明不了郭忠鹏具备招人资格。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不显示来源,没有任何公权力部门盖章。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形成时间是2018年11月16日,应在一审提交,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证据二虽然没有权力部门盖章,但是上诉人张贴在本单位,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单位中有工勤人员和临时用工情况。    综上所述,邢台市襄都区留村街道办
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