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松、浙江中晏建材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0 
【案件字号】(2021)浙02民终47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小松;浙江中晏建材有限公司;晏成平;翁世兰 
【当事人】王小松浙江中晏建材有限公司晏成平翁世兰 
【当事人-个人】王小松晏成平翁世兰 
【当事人-公司】浙江中晏建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凯杰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凯杰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凯杰 
【代理律所】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小松 
【被告】浙江中晏建材有限公司;晏成平;翁世兰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王小松与中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两者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区分界限,实践中一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全面考量、综合分析,从而作出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王小松与中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两者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区分界限,实践中一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全面考量、综合分析,从而作出认定。通常从以下几方面对两者进行区分:雇佣关系的标的是提供劳务本身,双方间存在较为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所需生产工具、设备以及生产材料等一般由接受劳务一方提供,通常以完成某项劳务的时间作为计付劳务报酬的依据;而承揽关系的标的是提供劳务后所创造的工作成果,双方间相对独立,不存在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生产工具、设备以及生产材料等一般由提供劳务一方自行提供,通常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具体到本案,中晏公司系地板销售
商,长期将其销售的地板交由王小松安装,王小松自带工具前往中晏公司客户处安装地板;王小松交付的是地板及踢脚线安装完成这一劳动成果,中晏公司对于具体如何安装并不到场指示管理,王小松与中晏公司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相对不紧密;王小松的报酬根据中晏公司的实际发货量确定,且报酬结算的时间不固定,通常在年底结清当年的工作报酬,王小松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中晏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倾向于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小松从事地板安装业务多年,其上诉称中晏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选任等过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王小松之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7元,由上诉人王小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7:04: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起至2019年,中晏公司联系王小松师父老王,王小松跟随其师父老王为中晏公司安装地板和踢脚线。2019年后至事发前,中晏公司
或联系王小松师父老王,或联系王小松,为中晏公司安装地板和踢脚线。安装地板和踢脚线的切割机、电锯由王小松自备,王小松平时未去中晏公司上班,中晏公司通过通知王小松去给用户安装地板和踢脚线。2020年9月13日上午11点左右,王小松在世纪曙光20单元301室安装地板,使用切割机时不慎将左手手指割伤,王小松为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52923.30元,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建议王小松休息时间为六个月。2021年3月30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小松因本次受伤致残程度等级鉴定为九级。王小松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王小松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发后,中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通过或支付宝向王小松支付4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仕义、施秀华系夫妻,共生育二子,即王小松与案外人王金平。王小松与案外人米冬梅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王依琳、王煦丞。晏成平与翁世兰为夫妻关系,二人均为中晏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小松与中晏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雇佣合同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
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与承揽的最大区别在于,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享有指挥、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义务,雇主处于支配的主导地位,雇员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并无人身依附性,定作人追求的是承揽人的劳动成果,承揽人通常自己安排劳务活动,以完成的劳动成果量计算报酬。具体到本案,就王小松与中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如下:1.从王小松的具体工作内容与报酬结算来看,王小松为从事地板安装的技术人员,中晏公司交由王小松的工作内容是明确的,即安装木板及踢脚线。双方之间按预先商定的价格,完成的数量确定报酬金额。且中晏公司与王小松之间结算并不固定,根据王小松陈述,在工作完成后,中晏公司在王小松催促下进行报酬结算。2.从王小松与中晏公司的人身关系来看,中晏公司通知王小松安装木门时,王小松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中晏公司的安装业务,同时接受地板安装业务后,是由王小松本人独立完成还是与他人合伙完成均由王小松自行确定,并按完成工作量确定报酬金额,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指挥等人身依附关系。综上所述,王小松与中晏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小松未提供中晏公司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具有过失的相关证据,故王小松要求中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晏成平、翁世兰承担连带责任
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王小松提出的因地板太薄导致其受伤的意见,因王小松庭审中认可之前安装过比事发时更薄的地板,故对王小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事发后,中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垫付的医药费,王小松认可为公司垫付,因中晏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故该医药费王小松应予返还,因中晏建材公司系出于人道主义进行垫付,故对中晏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王小松的诉讼请求;二、王小松返还中晏公司垫付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中晏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4510元,由王小松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王小松负担。    二审中,王小松向本院提交聊天记录、证人
王兴如、章连妹证言、银行流水等一组,用以证明中晏公司一直安排王小松工作,自认工作报酬为工资,王小松称呼晏成平、翁世兰为老板;王小松受伤当日按照翁世兰指派前往客户家安装地板;报酬支付方式为平常经王小松催讨发放生活费,年底一次性结清当年工资,故王小松与中晏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经质证,中晏公司、晏成平、翁世兰对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根据双方之间的称呼界定,双方之间的报酬结算方式恰能证明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一审中王小松也自认报酬结算方式不固定,并未按月发放工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将在下文对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小松上诉请求(变更后):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晏公司、晏成平、翁世兰支付王小松各项损失300506.39元,具体为:医疗费52923.30元、误工费37620元、护理费7837.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72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2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86437.70元,由中晏公司、晏成平、翁世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减去中晏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尚需支付300506.3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晏公司、晏成平、翁世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王小松受晏
成平、翁世兰夫妻管理和支配,工作场所由晏成平、翁世兰指定,材料由晏成平、翁世兰提供,工作时间由晏成平、翁世兰安排,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承揽关系,承揽装修施工需要相应资质,中晏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错,也应承担过错责任。 
王小松、浙江中晏建材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7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小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宁波市海曙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民安路715弄197,199号(3-6)。
     法定代表人:晏成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成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世兰。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杰,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大学研究生院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小松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晏公司)、晏成平、翁世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9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被上诉人中晏公司、晏成平、翁世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