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常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10.11
【字 号】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
【施行日期】2023.07.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消防管理
正文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号
    《常州市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2年8月31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11日
 
 
常州市租赁住房安全管理条例
 
(2022年8月31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四章 消防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租赁住房的安全管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提升居住品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住房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常州卫生信息网第四条 租赁住房的出租人是租赁住房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保障租赁住房建筑结构、
供电、燃气、消防设施和室内空气质量等方面符合安全要求,依法依规明确租赁住房使用中的安全责任。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租赁住房安全工作。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租赁住房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由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电力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租赁住房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将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建立租赁住房信息采集录入、隐患排查整治、矛盾纠纷调处等综合管理机制;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工作,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单位做好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推动租赁住房安全管理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牵头组织实施本条例。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住房居住登记、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租赁当事人和相关单位做好治安防范措施、落实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要求;公安派出所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租赁住房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做好租赁住房使用安全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租赁住房安全管理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租赁住房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整改消防安全隐患,指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租赁住房消防安全宣传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租赁住房市场主体的登记工作,依法加强对租赁住房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
  网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推动租赁住房安全管理要求纳入管理规约、租客公约、防火安全公约等。
  电力、燃气等相关公用事业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租赁住房安全责任,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服务标准和从业规范,督促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和管理,开展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加强租赁纠纷的行业调解。
  第八条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租赁住房安全培训制度,定期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单位的相关人员进行租赁住房安全培训。住房租赁市场主体应当参加相关培训。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租赁住房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增强租赁当事人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租赁住房安全公益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租
赁住房安全知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影响租赁住房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置情况。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渠道,方便公众投诉、举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租赁住房安全管理过程中获悉的相关住房及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用于居住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村(居)民自建住宅出租用于居住的,出租人应当在出租前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当事人不得擅自改变住房原有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住房楼面、屋面荷载,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将住房装修或者分隔。
  第十三条 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以原始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将房间分隔后出租用于居住。
  住房原始设计的起居室(厅)确需分隔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只能分隔出一间房间用于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