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炳健黄秀等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渝05行终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小明文林华封莎 
【审理法官】张小明文林华封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权家友;黄某;胡炳健;杨某;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权家友黄某胡炳健杨某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权家友黄某胡炳健杨某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权家友;胡炳健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区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职责和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已对此进行了论述,本院不再作重复论证。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客观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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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区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职责和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已对此进行了论述,本院不再作重复论证。  杨在华的工作职责之一是二十四小时不定时组织人员对学校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异常及时调查处理。此种工作模式,属于定时工作制之外的特例,杨在华家属称杨在华“准备从家中出门到校内进行巡查时”受伤,也就是说,杨在华在家中出门前已经启动了巡查工作程序,对此,杨在华家属应当举证证明杨在华在家中出门前已经启动了巡查工作程序。本案证据显示,杨在华家属关于杨在华摔伤时间、地点等其他情节的陈述前后不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到医院时,黄某向医生陈述的是在家上厕所摔伤;杨在华刚死亡不久,黄某对校长毛德华说,杨在华饿了,起来下面(条),在家中摔伤;此后,黄某的说法变为出门巡查,在家门口的楼梯间摔伤(向王怀文等人陈述);起诉状和庭审中,又改口称在家中摔伤;对其他情节的陈述也存在矛盾,一审起诉状称,2019年12月2日晚21:30左右,因学生宿舍发生打架纠纷,杨在华从家中出门到学生宿舍处理纠纷,而黄某在江津公安局的调查中称2019年12月2日22:00以前杨在华还没有回家,塘河中学宿舍管理员称,发生学生打架纠纷后,杨在华并没有到学生宿舍巡查。根据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以及司法经验,发生紧急事件后的当时或
短时间内,事件经历人遭受情感冲击,理性思考能力受到一定影响,没有过多的时间考虑陈述的后果,此时事件经历人所作陈述较为直接、客观,相比较事件经历人情绪冷静后的陈述,客观性和可信度相对较高。至于黄某诉讼场合又改口称杨在华在家中摔伤,最大的的可能性是考虑到摔在楼梯间的证据不足,没有必要再继续作此“反言”式的陈述。通过对本案证据的综合、分析,本案较大的可能性是,杨在华因为饿了,主观上想起来吃点东西(下面条),基于大多数人的生理反应,起来后会上个厕所,杨在华在起来后上厕所时摔伤。当然,前述分析只是根据黄某的陈述依情理所作推断,不管客观事实如何,黄某等人的陈述以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杨在华在家中已经启动了巡查工作程序并在启动了巡查工作程序后在家中摔伤。区人社局所作《10号决定书》正确。本案争议不涉及异常情况发生地是否为工作岗位的认定,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权家友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权家友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权家友、黄某、胡炳健、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2:33:53 
胡炳健黄秀等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渝05行终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权家友。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住址: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炳健。住址: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住址: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杨某之母。住址:重庆市江津区。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盛富,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小西门大有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该单位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塘河初级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杜家沱。
     法定代表人项德亮,校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权家友、黄某、胡炳健、杨某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工伤认定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6行初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2月23日,重庆市江津区塘河初级中学校(简称塘河中学)向区人社局申请对杨在华死亡认定为工亡,塘河中学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
、提交了杨在华的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2020年1月6日,区人社局作出津人社伤险受字〔2020〕3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塘河中学。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2020年2月25日,区人社局作出延长调查核实时间通知。此后,区人社局依法展开调查核实,2020年4月29日区人社局作出津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10号决定书》),《10号决定书》载明,杨在华为塘河中学法治安全科长,2019年12月3日4时左右,杨在华在××宿舍楼3-1家中摔伤,当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卫生院(简称塘河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脑出血。杨在华于2019年12月3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区人社局已将《10号决定书》送达权家友等人和塘河中学。
     权家友为杨在华之母,黄某为杨在华之妻,胡炳健、杨某为杨在华之子、女。杨在华为塘河中学法治安全科科长,工作职责之一是二十四小时不定时组织人员对学校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异常及时调查处理。杨在华于2019年12月3日4时左右,在位于××宿舍楼3-1家中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脑出血。一审庭审中,权家友等人和塘河中学对区人社局所作《10号决定书》的程序无异议。
原告诉称     权家友等人一审诉称,区人社局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10号决定书》,权家友等人认为,《10号决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调查事实不清,调查的原因不明,认定结果有误,法律适用有误;杨在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一、《10号认定书》理由和原因不明,1、在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前的调查中,塘河中学校内当日凌晨3点45分是否发生异常情况,杨在华是否因校内发生异常准备巡查未调查清楚,这些事实关系到杨在华是否在履行工作岗位职责突发疾病死亡,是本案重点,区人社局未调查清楚;2、《10号认定书》只简单陈述杨在华在家中摔伤后经医院抢救后死亡,没有综合全案考虑杨在华具体是什么原因死亡,本案事实是,当天凌晨,塘河中学校内发生异动,杨在华为了履行安全科长工作岗位职责,起床从家中准备出发而突发疾病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亡情形。二、杨在华突发病并致死亡的事实经过,2019年12月2日晚9点30分左右,塘河中学校内因学生发生打架纠纷,杨在华从家(家住在校内)出门到校内学生宿舍处理完纠纷后,至10点30分左右回家。2019年12月3日凌晨3点45分左右,杨在华听到校内有几声响动,作为安全科长杨在华的职责要求,杨在华起床后在家中准备到校内巡查,过程中突发疾病摔倒在地,后经权家友等人送到塘河卫生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三、杨在华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首先,
杨在华是否认定为工伤,主要看杨在华发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杨在华作为塘河中学的安全管理科长,工作具有特殊性,塘河中学对于杨在华的工作职责任要求,二十四小时不定时对学校安全巡查,发现异常及时调查处理;其次,杨在华居住房屋在学校内,2019年12月2日晚上9点30分因学生打架杨在华处理后回家,后又于2019年12月3日凌晨3点45分左右在家中听到学校内有响动及异常情况,准备从家中出门到校内进行巡查,突发疾病死亡,完全是在履行职责任范围内的工作,杨在华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四、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2、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看,视为工伤(亡)的条件主要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其中“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虽然“家中”不属于工作场所,但杨在华在家中准备出门巡查工作,属于完成工作职责,家中应视工作岗位的延伸;3、杨在华所在岗位具有工作地点、工作场所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定时的特殊性,不能因突发疾病发生在家中而否定工伤(亡)情形的存在,应结合证据反映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4、杨在华作
为学校的安全科长,从家中准备出门巡查而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亡;区人社局仅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项规定,未结合本案在调查不清、原因未明的情况下作出认定杨在华不属于工伤,显然属于法律适用有误。请求法院撤销《10号决定书》并责令区人社局依法重新调查作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