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骏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渝01行终2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重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审理法官】夏嘉刘晓瑛赵一 
【审理法官】夏嘉刘晓瑛赵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金骏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重庆金骏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公司】重庆金骏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段文彬重庆智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段冬梅重庆智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段文彬重庆智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段冬梅重庆智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段文彬段冬梅 
【代理律所】重庆智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金骏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寿人社局具有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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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寿人社局具有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长寿人社局收到邓菁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告知补正,在收到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并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长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菁驾驶挂靠在金骏公司的渝BZ××××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砂石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工伤调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所聘用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挂靠人聘用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为必备条件。本案中,对于个人李某某聘用的驾驶员邓菁,在驾驶李某某挂靠在金骏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工作时发生事故而受伤,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挂靠单位金骏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无论邓菁与金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均对邓菁的受伤性质认定无影响。被上诉人长寿人社局据此认为邓菁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其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金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10: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月23日,邓菁向长寿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其2019年11月26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长寿人社局于2020年2月2日向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其补正病历资料以及劳动或用工关系的证明材料。该局在邓菁补正材料后,于2020年4月3日受理,于2020年4月17日向金骏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该局于2020年6月1日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20〕3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邓菁于2019年11月2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用人(工)单位金骏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长寿人社局于2020年6月4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金骏公司和邓菁。同时查明,李某某于2017年2月22日与金骏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由李某某将其自行购买的渝BZ××××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金骏公司处经营,挂靠期限为2017年2月22日起至车辆按法律规定报废为止,李某某每年向金骏公司缴纳挂靠管理费5000元。2019年9月左右,李某某雇请邓菁作为渝BZ××××号车辆的驾驶员,邓菁的工资由李某某负责发放。2019年11月26日,经李某某安排,邓菁驾驶渝BZ××××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砂石沿省道537线由重庆市合川区小沔镇方向往三汇镇方向行驶,
当日08时49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537线35KM+400M(小沔场镇路口)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案外人张杨驾驶的渝D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杨死亡、邓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菁当即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同日被送至重庆长城医院住院至2020年2月8日,又于2020年3月18日再次至该院住院至2020年5月9日,出院诊断为车祸伤术后:1.双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3.左内外踝骨折;4.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开放性);5.右后踝骨折;6.右腓骨下1/3段开放性骨折;7.颅脑损伤;8.头颈部皮肤裂伤;9.下腹部皮肤裂伤并腹壁软组织损伤伴皮下及肌间隙积气;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左髌骨骨折伴软组织损伤并膝关节囊积液;12.左侧颈部软组织损伤伴皮下异物存留;13.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损伤伴头皮内异物存留。该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认为邓菁和张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因邓菁、张杨两方的过错造成,邓菁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大,张杨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小,由此认定由邓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杨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长
寿人社局具有根据邓菁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邓菁于2019年11月26日发生事故,于2020年1月23日向长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0年4月3日受理后,及时向金骏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于2020年6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关于长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挂靠关系中由自然人车主聘请的驾驶员的工伤认定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该案中,邓菁是实际车主李某某聘请的驾驶员,邓菁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长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现金骏公司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但金骏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综上,一审法院对金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骏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骏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邓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邓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重庆金骏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