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1 
【案件字号】(2021)渝01行终3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兴旺李雪莲罗红 
【审理法官】刘兴旺李雪莲罗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宗明 
【当事人】重庆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宗明 
【当事人-个人】张宗明 
【当事人-公司】重庆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重庆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宗明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长寿人社局具有对被上诉人张宗明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因陈昌吉系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使张宗明受其雇佣,陈昌吉也不能承担对张宗明的用工责任。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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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长寿人社局具有对被上诉人张宗明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长寿人社局举示的《寸滩项目二期(A34-1-20/07号地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一)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合同》、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宗明工伤议案的答辩意见》及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能够证明张宗明在上诉人坤源公司分包的重庆市江北区寸滩项目二期(A34-1-20/07号地块)一标段2某楼10层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9月22日11时许,工作中因站立的木板突然断裂,导致张宗明被摔伤的事实。张宗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长寿人社局据此作出[2020]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认为张宗明系陈昌吉雇佣,坤源公司不属于工伤主体
对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陈昌吉系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使张宗明受其雇佣,陈昌吉也不能承担对张宗明的用工责任。张宗明在上诉人承建的施工地块工作,虽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承担对张宗明的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坤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28: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左右,坤源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寸滩项目二期(A34-1-20/07号地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一)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合同》,约定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寸滩项目二期(A34-1-20/07号地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一)2某楼、地下车库及附属商业楼主体结构劳务工程承包给坤源公司,工期为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11月3日。2019年9月22日11时许,张宗明在坤源公司分包的
重庆市江北区寸滩项目二期(A34-1-20/07号地块)一标段2某楼10层从事木工工作时,由于其站立的木板突然断裂,导致张宗明被摔伤。受伤后,张宗明即被送往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    2019年12月26日,张宗明以坤源公司为工作单位向长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19年9月22日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长寿人社局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向张宗明邮寄送达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坤源公司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受全国疫情防控措施影响,长寿人社局于2020年2月15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0年4月26日恢复认定。调查核实后,该局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5月6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坤源公司和张宗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长寿人社局作为本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长寿人社局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张宗明于2019年12月26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0年2月15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20年4月26日恢复认定程序后,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0年5月6日将决定书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长寿人社局的上述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相互
印证,能够证明张宗明在坤源公司分包的重庆市江北区寸滩项目二期(A34-1-20/07号地块)一标段2某楼10层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坤源公司以其与张宗明不具有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不认可该工伤认定,但鉴于我国大量农业人口进城务工和建筑领域用工形式的现状,实际用工但并未形成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大量存在,而本案证据已能证明张宗明在坤源公司承包的劳动工程项目上工作,故该公司对张宗明存在用工的事实,由此,张宗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法律要件,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长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坤源公司请求撤销[2020]282号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坤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坤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与张宗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宗明是陈昌吉所雇,张宗明与陈昌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不属于工伤主体对象;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决定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2020]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关于上诉人认为张宗明系陈昌吉雇佣,坤源公司不属于工伤主体对象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因陈昌吉系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使张宗明受其雇佣,陈昌吉也不能承担对张宗明的用工责任。张宗明在上诉人承建的施工地块工作,虽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承担对张宗明的用工主体责任。 
重庆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渝01行终3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58号18幢3-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ULQ5E5C。
     法定代表人张代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
城行政中心北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15520052481。
     法定代表人傅显城,该局局长。
重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宗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寿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5行初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左右,坤源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寸滩项目二期(A34-1-20/07号地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一)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合同》,约定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寸滩项目二期(A34-1-20/07号地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标段一)2某楼、地下车库及附属商业楼主体结构劳务工程承包给坤源公司,工期为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11月3日。2019年9月22日11时许,张宗明在坤源公司分包的重庆市江北区寸滩项目二期(A34-1-20/07号地块)一标段2某楼10层从事木工工作时,由于
其站立的木板突然断裂,导致张宗明被摔伤。受伤后,张宗明即被送往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