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和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冉福芳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1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8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红李宜李雪莲 
【审理法官】罗红李宜李雪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和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冉福芳 
【当事人】重庆和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冉福芳 
【当事人-个人】冉福芳 
重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当事人-公司】重庆和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和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冉福芳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作为该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当事人申请作出945号《决定书》的法定职责。冉福芳于2019年11月28日向大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2月10日大足仲裁委作出同
意冉福芳撤回仲裁申请的裁决,大足区人社局于同日决定受理冉福芳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健康权纠纷诉讼,属民事法律关系,与是否应当认定工伤无关。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证据确凿撤诉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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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作为该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当事人申请作出945号《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足区人社局作出的945号《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违法分包公路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二)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的";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分包人不得将承接的分
包工程再进行分包";第十条规定:“分包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具有经工商登记的法人资格;(二)具有与分包工程相适应的注册基金;(三)具有从事类似工程经验的管理与技术;(四)具有(自由或租赁)分包工程所需的施工设备"。本案中,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和亚公司将其中标的“丰都县暨龙镇九龙泉村公路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自然人张明贵,张明贵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黄友林,黄友林招录了包括冉福芳等工人在该工程工地做工,冉福芳在该项目工地做工过程中,被搅拌机压伤,至其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的事实。该情形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转包分包。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和亚公司应当承担冉福芳的工伤保险责任。大足区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945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和亚公司认为大足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冉福芳于2019年11月28日向大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2月10日大足仲裁委作出同意冉福芳撤回仲裁申请的裁决,大足区人社局于同日决定受理冉福芳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和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和亚公司提出冉福芳已向重庆市丰都县
人民法院提出了健康权诉讼,排除了该案的工伤性质的主张。本院认为,健康权纠纷诉讼,属民事法律关系,与是否应当认定工伤无关。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和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和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和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4:29: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和亚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从事公路工程施工等。2018年8月和亚公司中标了“丰都县暨龙镇九龙泉村公路工程",成立了工程项目部。之后,和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张明贵。2018年10月,张明贵与自然人黄友林签订《道路、挡土墙施工工程合同》,将该工程即“丰都县暨龙镇九龙泉村公路工程"承包给黄友林。同月,黄友林招录了包括冉福芳等工人在该工程工地做工。和亚公司与冉福芳未建立合法的直接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9日7时30分左右,冉福
芳在黄友林承包的丰都县暨龙镇九龙泉村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工地做工过程中,被搅拌机(被混凝土车撞倒后)压伤头部和右手。随后,冉福芳被送往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医院。该院对冉福芳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2019年11月28日,冉福芳向大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大足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于12月12日向和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大足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19〕9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945号《决定书》),载明:“2018年12月19日7时30分左右,冉福芳在和亚公司承建的丰都县暨龙镇九龙泉村公路工程工地操作搅拌机搅拌混凝土的过程中,搅拌机被混凝土车撞倒后压伤冉福芳的头部和右手,至其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冉福芳同志于2018年12月19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和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1月19向冉福芳、和亚公司送达。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1月7日,冉福芳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大足仲裁委)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和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0日,冉福芳向大足仲裁委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同日,大足仲裁委作出渝足劳人仲案字(2019)
第64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同意冉福芳撤回仲裁申请。2019年11月28日,冉福芳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健康权纠纷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张明贵、黄友林及和亚公司等赔偿因侵害健康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20年5月26日,冉福芳向丰都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20年5月29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230民初6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冉福芳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登记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登记表、945号《决定书》及送达登记表、住院病历、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诊断等报告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基本情况、重庆市丰都县政府信息公开、公司项目部照片、《施工工程合同》《协议书》、案件移送调解书、调查笔录、渝足劳人仲案字(2019)第643号《仲裁决定书》、(2019)渝0230民初643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