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9 
【案件字号】(2021)渝05行终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重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审理法官】张华荣应禧龙晓波 
【审理法官】张华荣应禧龙晓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明华 
【当事人】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明华 
【当事人-个人】张明华 
【当事人-公司】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渝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安琪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渝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安琪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渝安琪 
【代理律所】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明华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涉案项目负责人是王周,王周是博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涉案项目的全部事项及相关签字事项。博发建筑公司为张明华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永川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    永川区人社局在受理张明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博发建筑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依职权调查核实,由于博发建筑公司的办公场所无人办公,举证通知书无法送达,2020年2月4日,永川区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0年2月10日,永川区人
社局采取登报形式公告送达,2020年4月26日,永川区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并在法定的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合法。    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博发建筑公司属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张明华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张明华在涉案项目工作,接受博发建筑公司的管理,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并领取该公司的工作报酬,此外,张明华从事的焊接钢筋的工作属于博发建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依据上述规定,博发建筑公司与劳动者张明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博发建筑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张明华在涉案项目焊接钢筋时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综上,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博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博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1:13: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博发建筑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张明华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19年5月2日,张明华进入合安高速公路土建三标桥梁下部结构工程工地工作,担任钢筋工。2019年5月24日17时30分左右,张明华在该工地焊接钢筋笼时,被滚过来的钢筋笼压倒右足及胸部。次日,张明华到合川区隆兴镇卫生院就诊。2019年5月27日,张明华经该院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胸椎第9肋骨骨折,右脚掌右手肘关节及右面部损伤。2019年12月19日,张明华向永川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月27日,永川区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向张明华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0年1月6日,永川区人社局向博发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邮件被退回。2020年1月20日,永川区人社局前往博发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地址无人办公。2020年2月4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2020年2月7日邮寄送达张明华。2020年2月10日,永川区人社局采取登报公告
形式向博发建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其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4月26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送达张明华。2020年4月30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明华于2019年5月24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20年5月6日送达张明华,于2020年4月30日向博发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送达被退回后,于2020年5月20日采取登报公告形式送达博发建筑公司。博发建筑公司不服,于2020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的规定,永川区人社局具有对张明华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本案中,张明华所工作的工地系博发建筑公司的劳务承包范围,虽然博发建筑公司与中铁
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日才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但结合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2019年6月工资发放表、农民工管理台账以及张明华在该工地工作的起止时间,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博发建筑公司在2019年6月前已实际承包该工地所涉项目的劳务。张明华在该工程工地焊接钢筋笼时,被滚过来的钢筋笼压倒右足及胸部,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故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20]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明华于2019年5月24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永川区人社局在受理张明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博发建筑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并依法送达博发建筑公司及张明华,且永川区人社局在向博发建筑公司送达过程中,依法向博发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送达被退回后,直接上门送达发现博发建筑公司住所地无人办公后采用登报公告送达,其送达程序符合规定。博发建筑公司诉称其与张明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博发建筑公司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博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博发建筑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理由:一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与张明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