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力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9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瑛夏嘉赵一 
【审理法官】刘晓瑛夏嘉赵一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重庆力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重庆力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公司】重庆力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白志强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胡志丽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刘晓渝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邹西霞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白志强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胡志丽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刘晓渝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邹西霞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白志强胡志丽刘晓渝邹西霞 
【代理律所】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力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前提是:力之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管辖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重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本院查明】另查明,力之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原为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200号9-2力之源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变更住所地为江某某盘溪某某某某30-3。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前提是:力之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以邮寄送达方式向力之源公司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地址为力之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200号9-2,同时江北区人社局提供了力之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安全负责人杨小平的以便快递公司送达。经江北区人社局查询送达记录,显示邮件于2019年10月10日妥投,具体为“已签收,他人代收",该查询记录下部分由江北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备注“2019年10月21电话快递员称单位负责人于2019年10月18日21:52签收"。故江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0月10日送达给力之源公司的事实。力之源公司从该时起就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其起诉期限应当从此时起开始计算6个月。力之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具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力之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起诉,依法裁定应予以驳回。    综上,江北区人社局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江北区人社局向力之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地址并非力之源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地址进而认定江北区人社
局行政程序违法不当,其据此作出的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同时,因力之源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17行初8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重庆力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18:52: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力之源公司是2008年1月14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万达广场红线外电力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总承包方为中衡卓创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总承包方将该工程分包给重庆宝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又将该工程的土建三标段分包给力之源公司,分包合同上载明力之源公司安全负责人为杨小平。刘治平在涉案工程(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村万达广场红线外电力改造工程建设工程土建三标段)施工现场从事普工工作。2018年8月27日7时许,刘治平在施工现场挖电缆沟时,混凝土垮
塌导致受伤,经重庆长城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上端骨折;4、左小腿皮肤撕脱伤;5、左下肢外伤术后膝踝足功能障碍;6、左胫骨骨折术后外固定支架留存;7、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术后内固定留存;8、右侧肱三头肌神经液性损失;9、左臂丛神经损伤:尺神经、桡神经损伤。    2019年7月24日,刘治平向江北区人社局提交了以力之源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江北区人社局于2019年8月7日受理。2019年8月22日,江北区人社局向力之源公司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200号9-2,内件品名为:刘治平举字[2019]355号,邮件显示力之源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已签收,但江北区人社局未提供有力之源公司负责人或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的邮政回单。力之源公司未向江北区人社局提交任何材料。2019年9月19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治平受伤属于工伤,江北区人社局于2019年10月9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力之源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200号9-2,内件品名为:刘治平认字[2019]1325号,邮件显示力之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已签收,他人代收,但江北区人社局未提供有力之源公司负责人或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的邮政回单。力之源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北区人社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力之源公司与刘治平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27日,刘治平在力之源公司承包的工地施工现场挖电缆沟时,混凝土垮塌导致受伤,其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治平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本案中,江北区人社局向力之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地址并非力之源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地址,邮单上也无力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负责收发文件的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并且江北区人社局未提交邮件回执,因此江北区人社局的送达程序违法。经对本案的审理,江北区人社局的送达程序虽违法,但未对力之源公司的权利造成实质损害,刘治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确应认定为工伤,故不撤销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力之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
分事实不清,一审第一次开庭中,江北区人社局举示的《万达广场红线外电力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复印件,上诉人对其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江北区人社局在第二次开庭中提交了原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江北区人社局自行收集补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认定江北区人社局程序违法未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实质损害是错误的。如果职工受伤不符合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而强行认定工伤,将会对企业造成损失和损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江北区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地认定江北区人社局邮寄送达的地址并非力之源公司的登记地址,导致判决错误。力之源公司在2019年10月12日进行了地址变更,但之前登记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200号9-2。而江北区人社局在2019年10月12日之前,已经完成了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江北区人社局按力之源公司当时的登记地址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力之源公司起诉时距离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已经超过6个月,应当驳回力之源公司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力之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