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洪文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喝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5  重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案件字号】(2020)渝05行终4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龙晓波曾平封莎 
【审理法官】龙晓波曾平封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洪文;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黄洪文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黄洪文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廖兵奇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向贵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廖兵奇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向贵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廖兵奇向贵 
【代理律所】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黄洪文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是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受伤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质证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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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是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受伤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意在暴力伤害事实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黄洪文与调运司机并无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其要求调运司机调运河沙被拒绝后,未采取正确的工作方式,而是采取阻拦方式,故黄洪文受到的伤害虽与其工作有一定的关联,即起因是因工作与同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不能必然导致其受伤的事实,其受伤的直接
原因是与同事发生扭打。因此,黄洪文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故九龙坡区人社局对其不予认定工伤正确。    综上,黄洪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确认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洪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5:28: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重庆畅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畅越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畅越公司与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西南大学附属中学两江校区工程(一标段)的劳务分包给畅越公司。黄洪文在上述项目工地外墙抹灰班组从事代班工作。2019年3月20日上午9时许,黄洪文在工地8号楼附近要求负责调运材料的铲车司机潘洪军为其班组调运一车沙灰至7号楼,以便于工人开展工作。但司机
潘洪军拒绝,于是黄洪文上前拦住调运车辆,双方遂发生纠纷,后潘洪军将其打伤。黄洪文受伤后被送盈田中西医结合医院、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伤情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2019年5月7日,黄洪文以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公司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黄洪文遂撤回了针对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0月21日,黄洪文以畅越公司为用人单位重新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黄洪文的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区人社局受理后,向畅越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畅越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后,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九龙坡区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20年1月12日作出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黄洪文经工友介绍到西南大学附属中学两江校区工程(一标段)的外墙抹灰班组从事代班工作。2019年3月20日9时许,黄洪文在8号楼附近要求调运司机为其班组调运沙灰,因调运司机要先去调运钢筋,于是黄洪文上前拦住调运车辆不让其离开,后双方发生纠纷导致黄洪文受伤。经盈田中西医结合医院、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伤情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九龙
坡区人社局认为,黄洪文2019年3月20日受到的伤害,虽事件的起因是与其工作相关的调运沙灰,但黄洪文上前拦住调运车辆不让调运车辆离开已经超出其正常的工作职责范围,且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以及黄洪文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该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随后,九龙坡区人社局向黄洪文和畅越公司送达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黄洪文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九龙坡区人社局受理黄洪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黄洪文与九龙坡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黄洪文认为九龙坡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黄洪文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该条款主要强调的是受到暴力伤害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黄洪文在要求调运司机为其班组调运沙灰被拒绝后,上前拦住调运车辆不让其离开,后黄洪文与调运司机之
间发生了纠纷,进而被调运司机打伤。黄洪文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但其被调运司机打伤与其自身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黄洪文受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另外,《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此,九龙坡区人社局在收到黄洪文提交的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在15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本案中,黄洪文于2019年10月21日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已经超过15日的期限,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但是,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该受理程序违法对黄洪文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不予撤销,但确认其程序违法,保留效力。黄洪文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2日作出的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