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军与重庆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行政监察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3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瑛夏嘉赵一 
【审理法官】刘晓瑛夏嘉赵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陆军;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陆军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陆军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陆军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五)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江北区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主管其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监督合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重庆阁尔美医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太永。2017年10月23日,贺义元、黄太永、重庆阁尔美医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佳阳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经营重庆名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2017年11月20日,上海佳阳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公司股东陆军作为管理者,全权参与重庆名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的一切经营业务。    庭审中,江北区人社局举示了陆军的代理律师喻浩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向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身份材料、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材料、合伙协议、销售数据、员工名册、转账信息等证据,以证明2018年9月17日,陆军委托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喻浩作为非诉讼期间代理人处理马静等72名劳动者向江北区人社局投诉拖欠劳动报酬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参与协商,参与调解,参加诉讼(仲裁)期间的代理人,签署法律文书等特别权利。陆军的代理律师喻浩向江北区人社局出具《关于重庆名桥医疗美容门诊部拖欠员工工资一案的情况证明》,主要内容为: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喻浩接受重庆名桥医疗美
容门诊部(有限合伙)的实际出资并控制该门诊部的陆军委托,特别授权处理本案,现对本案客观情况作如下说明:1、重庆名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是陆军。重庆名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从注册情况看,是文孟均、黄太永、重庆阁尔美医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但实际是三个股东注册成立该门诊部后,由陆军在2017年11月承包经营。双方签订有承包经营协议在律师卷宗中,签订协议后由陆军实际经营,所有员工工资均由陆军支付,陆军系该门诊部的实际控制人。胡安芹并非重庆名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股东,其仅是参与了公司的部分管理,且其管理行为仅代表重庆阁尔美医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对于重庆名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的70余名员工拖欠工资,经核实确认后,由陆军与职工协商后分期支付。陆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受江北区人社局胁迫作出,并非陆军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五)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江北区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主管其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
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中,江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重庆名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作为用人单位存在拖欠马静等59名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事实,且上诉人作为重庆名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的实际控制人,对该门诊部进行实际的经营管理,在经营管理期间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侵害了劳动者权益。江北区人社局接到马静等劳动者的投诉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责令整改、告知程序后,作出涉案处理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并无不当。    对于陆军上诉称其并非重庆名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的实际控制人,不应承担支付劳动者拖欠的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的责任的上诉理由。在行政程序中,陆军的代理人向江北区人社局出具了情况说明,称重庆名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由陆军承包经营,陆军是该美容门诊部的实际控制人,且该自认与江北区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以及陆军代理人在行政程序中向江北区人社局提交的合伙协议、销售数据、员工名册、转账信息等证据相印证,而陆军在诉讼中否认其是重庆名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的实际控制人,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对于陆军上诉称其提交的情况说明系
被江北区人社局胁迫作出的上诉理由。陆军提出被胁迫的理由是认为江北区人社局以短信的方式向其发送将按照刑法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定处理的信息。刑法系国家法律,公民均有遵守的义务,违反刑法规定将被依法处罚。因本案涉及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将相关刑法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后果告知上诉人,是依法作出的告知行为,并非胁迫行为;陆军在专业法律人员的代理下,向江北区人社局出具情况说明并提交相关资料,并非被胁迫所为。故陆军上诉称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被江北区人社局胁迫作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55: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名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为有限合伙企业,于2017年9月29日注册登记,合伙人为黄太永(普通合伙)、文孟均(有限合伙)
、重庆阁尔美医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限合伙),黄太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重庆名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于2017年11月开业经营后,期间分别招用马静等劳动者在该门诊部工作,2018年8月该门诊部停业。    2018年8月27日至8月31日期间,案外人才俊明(已于2018年10月30日撤回投诉申请)以及马静、张佳伟、涂娟、周静、吴庆、詹雷、罗翔、郑光娟、蒋明凤、胡沙沙、叶秋红、付启豪、黄静、温济利、黄丽、荣秀娟、黄丽、周福慧、魏鑫、邓欢、高楠、邓妃妃、王艺潼、刘磊、苏雪、方得海、陈柄州、黎正平、秦先莲、黄义容、贺仕元、王双双、张艳平、胡丽丽、冯燕、陈密、夏秋勇、王桂艳、包亚娟、谢江山、刘小英、谢莹芸、何先岭、秦卫红、汪秋霞、严亚婷、吴瑶、李成明、彭铃、王霜、杨小莉、陈晨、杨红、易列叔、李俊、任春梅、郑方兰、刘小蓉、蒋明东向江北区人社局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相关材料,投诉举报其用人单位重庆名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存在拖欠2018年7月至8月期间的劳动报酬、未退还服装费押金等问题。2018年8月31日,江北区人社局对该投诉立案查处。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江北区人社局分别对第三人刘小英、黎正平、陈密、温济利、包亚娟、郑光娟、吴瑶及案外人才俊明、瞿佳、张弼天、田玲、刘思娟、刘毅、肖永琴、成仲裔、黄太永等进行了调查询问。江北区人社局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江人社监令[2018]8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
整改指令书》,责令重庆名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及实际控制人陆军在接到本指令书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71名劳动者(其中包含本案59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退还收取的服装费押金。后江北区人社局将该指令书送达给重庆名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重庆名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在整改期间退还了收取被投诉劳动者的服装费押金,支付了部分劳动者的工资,但仍存在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情形。2018年11月13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人社监理告[2018]8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重庆名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陆军,江北区人社局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内容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在次日进行了送达。重庆名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陆军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8年11月22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人社监理[2018]8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重庆名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陆军在接到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江人社监令[2018]8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退还了收取投诉劳动者的服装费押金,在整改限期内支付了部分劳动者的工资,整改后仍拖欠马静等70名劳动者2018年7月至8月的基本工资、部分加班提成等劳动报酬3779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一)项的
规定,对重庆名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及实际控制人陆军作出处理决定:陆军在接到本决定书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马静等59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支付赔偿金,重庆名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江北区人社局将处理决定书送达给重庆名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合伙)及陆军,陆军收到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