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洲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中华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7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3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宜李雪莲罗红 
【审理法官】李宜李雪莲罗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洲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中华 
【当事人】重庆洲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中华 
【当事人-个人】宋中华 
【当事人-公司】重庆洲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永泽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蒋丽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永泽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蒋丽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永泽蒋丽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洲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中华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渝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渝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中违法转包关系的用人单位对聘用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重庆洲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日与案外人胡仁全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金鹏联创汽车零配件土建工程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胡仁全,宋中华受胡仁全雇佣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并于2019年3月6日13时30分,在该厂区工作时被压伤左食指。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宋中华受到的此次伤害事故,应由上诉人重庆洲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在收到宋中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向重庆洲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宋中华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重庆洲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洲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26:45  重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洲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重庆两江新区,成立了“金鹏联创汽车零配件土建工程项目"。2019年3月6日13时30分,宋中华在该厂区用弯曲机制作钢筋时被压伤,受伤部位为左食指。经重庆红岭医院,诊断为:左食指末节挤挫离断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农仲裁字(2012)第4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姜立贵应自2013年始自行耕种0.065公顷土地,姜立贵主张姜立奎、王树华、代玉山未向其交还0.065公顷承包田,应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姜立贵要求姜立奎、王树华、代玉山向其交还0.222公顷开荒地并给付0.287公顷土地租金13776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原告姜立贵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立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0元,由原告姜立贵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重庆洲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与宋中华不存在劳动关系,宋中华是包工头胡仁全雇佣的工人,平时由胡仁全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和进行管理。第二,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重庆洲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中华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1行终3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洲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某某龙兴镇
迎龙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桃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泽,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某某桂馥二支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宋中华。
     委托代理人蒋丽,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洲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行初8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洲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重庆两江新区,成立了“金鹏联创汽车零配件土建工程项目"。2019年3月6日13时30分,宋中华在该厂区用弯曲机制作钢筋时被压伤,受伤部位为左食指。经重庆红岭医院,诊断为:左食指末节挤挫离断伤。
     2019年4月19日,宋中华就此次受伤事宜向渝北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公示信息和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照片等证据材料。渝北区人社局于同月30日受理,并告知重庆洲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举证。重庆洲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未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证据等材料。2019年6月14日,渝北区人社局分别向宋中华、惠云德、吴涛调查案件事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三人均陈述,三人工作单位为重庆洲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三人同属钢筋班组,工作岗位为钢筋工,吴涛负责带班,胡仁全负责管理。宋中华另陈述,其生活费由胡仁全转账给吴涛,吴涛再转给宋中华,其受伤后产生的医药费由胡仁全支付,但其认为实际是由重庆洲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惠云德另陈述,宋中华受伤后,由胡仁全和吴涛开车送去医院。吴涛另陈述,其介绍宋中华到重庆洲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上班,二人均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参加了团体险,公司和胡仁全签订了协议,钢筋班组成员均居
住于胡仁全修建的工棚,并由胡仁全聘请人做饭,宋中华受伤后其通知胡仁全一起开车将宋中华送到医院,第一笔医药费由胡仁全垫付,之后的医药费由胡仁全转给吴涛,吴涛再转给宋中华,据胡仁全说医药费是由公司支付。渝北区人社局遂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宋中华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洲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于同日寄送重庆洲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同月27日直接送达宋中华。重庆洲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认为宋中华与重庆洲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