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智勇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3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4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萍王蓓吴贤奔 
【审理法官】邹萍王蓓吴贤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智勇 
【当事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智勇 
【当事人-个人】李智勇 
【当事人-公司】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智勇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被上诉人长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建工三建公司在行政程
序中并未提出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益民劳务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虽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及该分包合同的变更协议和《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但该组证据因被上诉人长寿人社局和李智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诉人建工三建公司亦未提供进一步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长寿人社局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19)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用。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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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建工三建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为第三人李智勇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被上诉人长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
重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长寿人社局举示的调查笔录以及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李智勇在上诉人建工三建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情形,故被上诉人长寿人社局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19〕693号认定工伤决定将李智勇受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建工三建公司认为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益民劳务公司及《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载明李智勇的工资实际由益民劳务公司发出的问题。本院认为,建工三建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出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益民劳务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虽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及该分包合同的变更协议和《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但该组证据因被上诉人长寿人社局和李智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诉人建工三建公司亦未提供进一步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建工三建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长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列用人单位,其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经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寿人社局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19)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用人(工)单位: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上诉人认为的未列明用人单位名称的问题。上诉
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建工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08: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智勇在建工三建公司承建的重庆市长寿区恒大湖山半岛一期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4月19日,第三人在上述项目工地4号楼支模时,不慎从钢管外架上摔下受伤。2019年6月17日,第三人向长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长寿人社局作出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第三人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2019年6月19日,长寿人社局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建工三建公司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7月22日,长寿人社局作出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2019年9月19日,长寿人社局作出恢复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同日,长寿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
建工三建公司和第三人进行送达。建工三建公司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长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长寿人社局提供的证明材料、调查笔录以及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李智勇在建工三建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以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建工三建公司诉称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案外人,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该主张,在诉讼程序中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诉称理由不予支持。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建工三建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对第三人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长寿人社局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19〕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建工三建公司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
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建工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建工三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确认工伤赔偿主体错误。(一)原审法院对“原告已将涉案工程分包案外人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作为已取得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于2018年6月15日与同样具有资质企业的重庆市益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至此事实上已将相关业务分包给益民劳务公司实施,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不存在合同不真实、未履行的情况。(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对第三人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是与益民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益民劳务公司向上诉人发出的《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亦证明第三人与益民劳务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不允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第三人既与益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可能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成为该工伤保险赔偿主体,原审法院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长寿人社局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是错误的。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全称,而被上诉人所认定的《工伤决定
书》全文只提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并未明确说明上诉人为用人单位,也未列明用人单位名称。因此,该《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不合法,应当依法撤销。 
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智勇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1行终4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743120。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董事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