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德宏州事业单位招聘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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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兴娱,*,199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芒市妇幼保健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芒市团结大街233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邵宗周,*,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从修,*,1990年10月15日,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系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珍,*,1985年9月21日出生,傣族,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系该院人事科教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兴娱与被告芒市妇幼保健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娱、被告芒市妇幼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从修、邱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对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芒市人仲案字[2022]17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依法判令王兴娱与芒市妇幼保健院于2022年5月31日解除聘用合同;二、请求法院对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芒市人仲案字[2022]177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依法判令芒市妇幼保健院为王兴娱办理解除聘用合同等相关手续;三、请求法院对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芒市人仲案字[2022]177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仲裁裁决书遗漏原告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时有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权利的重要事实认定。2020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意向协议书》,2020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到被告处报到,2020年9月4日签订
了被告制作的《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意向协议书》后,又依据该合同的意向约定签署了《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双方对原告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作出了新约定,即在原告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情形出现时,原告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合同解除后,甲方应当为乙方开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该事实可直接对抗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但原仲裁委却避重就轻,请法院依法进行认定。二、原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避重就轻的事实认定行为,导致本案定案事实认定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在原告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情形出现时,原告就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如认定了该事实,裁决依据的《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第四十条便不能适用于本案。而本案应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但书部分“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及“《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第三十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自行终止”依法确认《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三、原仲裁裁决书侵犯了原告继续接受教育的权利。原告大学本科毕业后至今2年内都将劳动贡献在了
德宏州医疗卫生事业上,2年内工资较低,本身就未积累财富,现仲裁委无视原告基本权利,强行裁令其赔偿高额违约金,对于原告接下来的三年无收入的学习生活,无疑将对原告的学习生活造成阻力。如今原告需要全身心处理入学事宜,但对于仲裁委的不公裁决,原告不甘合法权利无故受到侵犯,只好向法院起诉维权,该仲裁裁决书对本就时间紧迫,物质单薄的原告在入学报到上造成了较大的时间和精神阻力。《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立即解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强调,“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是我国实施的两大战略,其中第六条、规范解聘辞聘制度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国家的多项法律法规、政策表明,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是公民继续接受教育的权利,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能从中设置障碍,本案从前置的仲裁程序进入到诉讼程序,己实际对原告继续接受教育的权利造成了较大的阻碍。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法律强制规定还是聘用合同的约定来看,本案原告均有权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既然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属于约定事由出现或法定事由出现,便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也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审判为谢!
被告芒市妇幼保健院辩称:一、被答辩人王兴娱应认可服务期限不满五年须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答辩人王兴娱作为2020年度芒市卫生系统紧缺专业学科人才带编招聘对象,于2020年3月30日与答辩人芒市妇幼保健院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意向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毕业生违约不到用人单位工作,或在用人单位服务不满5周年的,按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违约处罚规定执行”;协议书中备注栏中注明:“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方签订协议后,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该招聘方式是地方政府为满足公立医疗机构专业人才引进和人才队伍稳定需求给予的带事业编制招聘优惠政策,被答辩人王兴娱是在完全了解协议内容和完全自愿的状况下与答辩人签定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意向协议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至2022年6月30日王兴娱实际离职时止,王兴娱在芒市妇幼保健院服务期限为24个月(未满5周年),属于就业意向协议约定的“在用人单位服务不满5周年”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根据王兴娱提出的辞职理由和辞职报告,单位给予了充分理解和尊重,并及时批复同意王兴娱辞职,未及时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后果,实事由被答辩人主观行为造成。2022年5月30日,被答辩人王兴娱因考取研究生向单位提出辞职报告,芒市妇幼保健院领导班子本着依法依规办事和尊重个人意向的原则,当天即进行
专题研究并给予批复:同意王兴娱辞职,待其履行违约责任后由人事科办理相关手续。因王兴娱对支付违约金问题有疑议,芒市妇幼保健院人事科于2022年6月9日向王兴娱本人送达书面通知文件《关于王兴娱通知辞职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具体说明了解除聘用合同需要单位和个人办理的事项和时效。2022年6月20日被答辩人王兴娱因对答辩方要求支付的50000元违约金存在异议,向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2年7月14日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并进行调解,王兴娱不同意调解意见;2022年8月12日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裁决书(芒劳人仲案字【2022】177号)。2022年8月16日,王兴娱不服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芒劳人仲案字【2022】177号),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答辩人主张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一)被答辩人王兴娱成为芒市妇幼保健院编内职工的方式是因为享受了“2020年度芒市卫生系统紧缺专业学科人才带编招聘”优惠政策,该招聘方式不同于常规的事业干部公开招聘,本身就是有条件的招聘,无需经过全省统一的事业干部公开招聘考试等自愿的原则,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就业生就业意向协议书》,约定待该毕业生毕业后即到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给予解决事业编制身份、工资、待遇的招聘方式,就业意向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责任权利、违约事项、违约金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
答辩人王兴娱是完全清楚、明白、理解和认可该招聘方式的要求和就业意向协议书约定的违约事项、内容和违约金额的。(二)答辩人已2022年5月30日及时批复同意被答辩人辞职,并于2022年6月9日向被答辩人书面传达关于辞职办理相关手续事项通知,已充分尊重和理解被答辩人的个人已向和权利,同时也遵守了《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相关规定,不存在被答辩人诉求的“继续接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的情形。答辩方要求被答辩方履行违约责任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2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也符合《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合同,要保证在不损害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进行。(三)被答辩方王兴娱作为芒市妇幼保健院一名事业编制内职工(事业干部),与单位产生劳动纠纷,解决依据完全使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件》和《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相关条款。(四)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七条聘用合同的解除第五款约定:“(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决本合同: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属于解除聘用合同条件的情形和条件约定,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合同中对聘用合同的终止情形在第八条中另有约定。被
答辩方将因本人考入高等院校提出辞职作为终止聘用合同情形,实际对终止聘用合同还是解除聘用合同,《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第四十条已明确规定: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合同,要保证在不损害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进行。综上所述,芒劳人仲案子【2022】177号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王兴娱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已充分考虑到将王兴娱在芒市妇幼保健院的实际服务期限(2年)相应折减违约金,同时根据其工作表现对应承担的违约金给予了部分减免,裁决客观、公正、公平,并兼顾情理,答辩人服从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裁决书,故请法院对答辩人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作出公正判决,且诉讼费不由答辩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