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静与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1 
【案件字号】(2020)冀07行终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瑞良岳丽媛焦志华 
【审理法官】王瑞良岳丽媛焦志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静;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徐静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徐静 
【当事人-公司】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建新 
【代理律所】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徐静 
【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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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3 18:24:40 
徐静与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河北人社网登录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7行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静,男,1985年2月17日生,汉族,职工,现住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兵,系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上诉人徐静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上诉人徐静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年11月5日作出的(2019)冀0791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徐静的父亲徐东瑞系赤城县林业局职工,2016年7月11日上午按
时到单位上班,上午10时许感到身体不适,经和单位领导请假后回到自己租住的院南房内休息,11时许被人发现病危,并拨打了120和110,经120现场确认徐东瑞于2016年7月11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死亡于自己租住的房屋内,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塞。2016年7月25日,徐东瑞所在单位赤城县林业局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关于徐东瑞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5日正式受理,并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7320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徐静于2016年11月28日向张家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9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张政复决字[2016]4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7320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徐静不服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0791行初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徐静的诉讼请求。徐静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行终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791行初7号行政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7320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14日重新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7320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徐静不服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徐东瑞所在单位赤城县林业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予以受理,并有权作出认定。原告对被告工伤认定程序无异议,但认为徐东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而设定的,本案中,徐东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回居所休息被人发现病危,在居所内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7320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7320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静负担。
     上诉人徐静上诉称,上诉人父亲徐东瑞之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条件,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违法。1、徐东瑞发病时间为工作时间,即2016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2、发病地点为工作场所,在工作单位赤城县林业局工作场所;3、从发病到死亡时间在48小时之内,发病、与单位领导请假时间为10时许,死亡时间为当日11时30分,间隔时间约1小时30分;4、徐东瑞发病后也进行了抢救,但因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认定对徐东瑞进行了抢救,系抢救无效死亡的。从徐东瑞发病、请假,回自己居所吃药后休息,单位同事发现后拨打110、120电话,120出医,120医务人员在居所内现场抢救,到死亡是一系列的连贯过程,且这些过程都是在1小时30分钟的时间内发生的。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程序和实体法律规定。二审判决确定,市人社局应当在
     判决生效后60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上诉人未在
     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在2019
     年3月14日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工伤认定办法》
     也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此可见,不论是《工伤认定办法》还是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上诉人都应当在60日内作出行政行为,但被上诉人违法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在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后的一年五个月之后才作出的第二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五)滥用职权的;本案中,被告超期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涉嫌滥用职权,符合本条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通过对被上诉人两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内容比较来看,内容、理由基本相同,结论相同,只是在语言表述上有所不同。被上诉人的行为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从以上事实足以得出结论,即徐东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完全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一审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改判,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7320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徐东瑞之死构成工伤的行政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认定程序合法。2016年7月25日,原审原告父亲徐东瑞所在单位赤城县林业局向我局提出关于徐东瑞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后,我局于2016年8月5日正式受理。对原审原告和徐东瑞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明人陈志华、赵晓宇、郝伟平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后,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现根据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于2019年1月15日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论,作出徐东瑞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6]07320059号(因河北工伤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程序设置,只能延用原来的工伤认定号,新旧不予认定决定书,以出具决定时间区分),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二、认定事实清楚。经我局调查核实:徐东瑞为赤城县林业局东卯林业站的防火、验收工程工作的人员。2016年7月11日上午,徐东瑞按时到单位上班。10时许,在单位上班时,自称身体不适,向领导请假后回到自己临时租住的赤城镇宏大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