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华英、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3 
【案件字号】(2021)桂03民终32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凯秦桂珍张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夏华英;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夏华英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夏华英 
【当事人-公司】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蒋龙龙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张光彦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龙龙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张光彦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龙龙张光彦 
【代理律所】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夏华英 
【被告】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夏华英主张被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街道办事处应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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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9 01:34:10 
夏华英、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桂林人事考试中心网民事判决书
(2021)桂03民终32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华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街道办事处。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西山路南一里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302007636204W。
     负责人:黄海,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龙,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彦,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华英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华英,被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龙、张光彦,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夏华英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街道办事处支付没有经过工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夏华英于2020年12月1日以被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街道办事处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事先通知工会为由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事先通知工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上诉人权利受损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能证明通知了工会的任何证据。二、在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等各大上,陈刚均为秀峰区街道党工委副书记、纪工委书记。2020年4月23日的会议纪要也是丽君街道工作委员会召开的工委办公会,从会议内容和发文单位均没有提及工会,仅凭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才提交的秀工发〔2019〕14号文件“替补陈刚为工会主席”,就认定己经通知了工会是对作为个体的上诉人不公。综上,恳请中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街道办事处辩称,上诉人夏华英与被上诉人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街道办事处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作为工会主席的陈刚已经列席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会议,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向工会征询了工会意见。因此,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原告夏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夏华英2020年2月8日至3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665元;2.依法判令被告没有经过工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3日,原告夏华英通过公开招聘,经过考试和审核被聘为社区工作者,被分配到被告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街道办事处从事社区服务与社区事务工作。后于2020年3月9日订立了一份期限为2020年2月3日起至2023年2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从用工之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
     2020年4月23日,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街道工作委员会召开工委办公会,就原告试用期满是否正式聘用作出决定:按照《秀峰区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修订)》文件要求,根据街道办事处考核小组考核测评结果,认为夏华英同志不符合社区工作岗位要求,决定试用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桂林市秀峰区丽君街道办事处工会联合会主席陈刚出席了该会议。
     2020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夏华英同志,按照《秀峰区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修订)》文件要求,对其试用期表现进行考评。根据街道办事处考核小组考核测评结果,经街道党工委研究,并报区统筹管理部门审核,认为夏华英同志不符合社区工作岗位要求,决定试用期满后,不再正式聘用。并于2020年4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该证明上盖章,原告在该证明上签字捺手印。
     2020年6月3日,桂林市秀峰区九岗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2020年2月8日、9日、22日、23日、29日、3月1日、7日、14日的周六、周日加班共八天;3月8日妇女节加班半天;2月17日加班6小时。
     2021年4月29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7月26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21〕第84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共桂林市秀峰区委员会办公室、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9年7月1日下发秀办发【2019】69号文件《中共桂林市秀峰区委员会办公室、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其《秀峰区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修订)》载明(节录):“……6.聘用人员试用期满后,由用人单位对聘用人员进行试用期考核,对其在试用期的表现进行鉴定,出具是否正式聘用的意见,经统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凭备案的秀峰区聘用人员试用期满正式聘用审核表审批工资福利。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由合同签订单位按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