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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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刘培培,*,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执行人:滕鹏,*,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刘培培与被执行人滕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被告滕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培培借款本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滕鹏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5月12日、7月1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公积金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及网络存款账户,本院已冻结上述账户,但无可供执行资金。网络账户的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5月20日,冻结期限为一年;银行账户的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5月13日,冻结期限为一年。
2.本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向车辆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登记信息。
4.本院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信息情况,未能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向保险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信息情况,未能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2022年5月31日,前往被执行人所在社区了解到户籍住址已拆迁,依照调取的拆迁协议补偿房屋地址查被执行人,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7月1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五、2022年6月13日,因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申报财产,本院拟对被执行人采取15天的司法拘留措施,因未到被执行人下落,该措施未能实施。
2022年7月14日,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0025元。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询审 判 长 庞峰
审 判 员 王松
审 判 员 邓拓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尹成
书 记 员 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