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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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桂良,*,生于1974年11月15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巧,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舒大芝,*,生于1966年2月2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第三人:王永才,*,生于1968年2月10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胜,云南大韬(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桂良诉被告舒大芝、第三人王永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远贵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巧、被告舒大芝、第三人王永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良诉称,2018年10月11日,彝良县人民法院***********。经查,2019年6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将其所有的不动产份额全部转移给第三人。被告明明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却拒不履行,竟恶意将自己名下的不动产转移给第三人,放弃自己的财产份额,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请求:1.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王永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双方现有居住住房一套(含房内各种电器设备及设施),坐落于彝良县××镇××路××宿舍××单元××号,价值人民币约35万元左右,离婚后归王永才所有”、第(三)款“对所购买××镇××村××路西侧的一亩土地,离婚后归王永才所有,将来留给儿子王龙修住房”之约定;2.原告对本案撤销后属于被告的财产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本案撤销后,若属于被告的财产份额被依法拍卖、变卖等的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对被告的债权;3.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大芝辩称,向原告借钱是事实,我的财产转移不是事实,财产是向银行抵押贷款的,财产虽然协商给王永才,但是贷款要王永才去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
第三人王永才述称,1.债权人撤销权的功能仅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非增加债务
人的责任财产,本案中原告诉求所列的房屋、土地于2017年4月舒大芝向彝良县农村信用联社角奎信用社贷款过程中已经抵押给了角奎信用社,该财产属于角奎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财产,原告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原告不享有撤销权;2.在舒大芝与王永才离婚时,虽然上述两宗财产划给了王永才,但王永才不仅仅只受领了该两项财产,同时也要向银行偿还该财产向银行所担保的银行债务,王永才已于2020年12月向角奎信用社偿还了24万多元的抵押贷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杨桂良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彝良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
2.彝良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
3.彝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
4.彝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
5.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1份。
6.彝良县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2份。
7.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1份。
8.车辆登记信息1份。
证据1-8以证明:1.彝良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被告因经商于2012年年底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截止到2021年6月24日本案开庭当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315000元;3.被告另一债权人李世林已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案号:***********。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8日、2017年11月25日分两次各向李世林借款本金2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40万元。截止到2021年6月24日本案开庭当日,被告尚欠李世林本息合计655104.11元;4.目前针对被告、第三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有原告和李世林,截止到2021年6月24日本案开庭当日,原告和李世林的债权数额为970104.11元;5.被告属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消费人员;6.原告与被告的合法债权发生在2012年,分期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9年5月30日。但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离婚协议书,将责任财产放弃转移;7.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王龙已经年满19周岁。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款,因舒大芝放弃对其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而无效。雷诺牌轿车系2012年购买,至2019年已经使用折损贬
值7年之久,轿车价值不值20万元,且受让人为被告、第三人*婿杨昭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行为为变相的无偿转让财产,恶意串通转移财产。
9.个人住房档案1份。
10.介绍信回执1份。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询
11.彝良县自然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公示4份。
12.照片5份。
13.光盘1份(两段视频、一张照片)。
证据9-13以证明:1.参照案涉土地附近地块拍卖出让成交公示,被告与第三人恶意转移的位于××镇××村××路西侧的666.67m2土地在2019年6月的出让价约1500/m2,出让总价约100万元;2.案涉土地由被告、第三人自2013年购买后至2018年一直由被告、第三人使用经营钢筋生意;被告、第三人生意关闭后,由被告、第三人租赁给实际承租人以实现案涉土地的收益价值,即:收取租金。目前该土地的承租人系经营物流运输的大江物流、微服
易送;3.被告与第三人将位于彝良县××镇××路××宿舍××单元××号房屋作价35万元左右后恶意转移;4.本案案涉房屋、土地均系不动产。2019年6月10日前,被告和第三人作为共同物权人对涉案不动产不仅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还享有获取收益的权利,即收取租金。但被告却未向杨桂良履行还款义务;5.被告、第三人离婚协议第五条第(五)款明确表述:“对本协议未约定的夫妻双方其他财产,离婚后全部归其儿子王龙所有”。被告和第三人还恶意转移了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其他财产线索:紧邻天驰汽配汽修、位于××镇××村××路西侧土地的斜对面的那块土地,望法庭予以核实,以便查清本案事实)。
14.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人撤销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100元,合计:10100元。
1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杨桂良作为债权人具备行使被告及第三人离婚协议书的撤销权,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撤销的系被告无偿放弃自己的财产,使原告的合法债权受到损害,至于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被告方所有的责任财产后,第三人向角奎镇信用社偿还24万元抵押贷款的行为,与我方主张无关,且不可能说通过第三人事后的补救相当于是重新分配财产的行为,就可以阻却我方行使被告与第三
人离婚协议书中的被告无偿放弃自己责任财产的撤销权,否则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就无任何意义,违背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