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之七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住所地:商丘市永城市东方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闫中华,该银行行长。
被执行人:杨云飞,*,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执行人:卞建华,*,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与杨云飞、卞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杨云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43009元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
约》的约定计算,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杨云飞、卞建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询一、2022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2年7月19日至2022年8月3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先后四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扣划3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有位于民权县江山××道××路××期××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处(不动产权证号:2***********),上述房屋已设定抵押权,本院已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暂未要求处置。
三、向申请执行人询问被执行人住所地及下落,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未能进行实地调查。
四、2022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2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43009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300元,尚余42709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先俊
审判员  朱连亭
审判员  程 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