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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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段艳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梁明,*,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段艳艳与梁明追偿权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调解协议如下:“被告梁明应支付原告段艳艳垫付的医药费13310元,由被告梁明于2022年3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不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支付违约金500元,且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段艳艳承担。”
因义务人梁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段艳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额1381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2年6月2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6月20日、2022年6月21日、2022年7月18日、2022年8月4日,分别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信息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招商银行等银行、网络支付账户。其中,银行账户(户名:梁明,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民生支行,账号:62×××32_20001)的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6月24日,冻结期限为一年;银行账户(户名:梁明,开户行:华夏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5×××80);银行账户(户名:梁明,开户行:工行江苏省徐州睢宁县支行,账号:11×××90);银行账户(户名:梁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明日星城支行,账号:62×××79);银行账户(户名:梁明,开户行:工行江苏省徐州睢宁县支行,账号:11×××67);银行账户(户名:梁明,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八一营业所,账号:62×××61);银行账户(户名:梁明,开户行:中
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账号:62×××53);银行账户(户名:梁明,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金桥营业所,账号:62×××96);银行账户(户名:梁明,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西郊营业所,账号:62×××13)的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8月27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暂未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信息。
三、2022年8月12日,派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8月30日,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五、2022年8月3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暂无执行到位金额。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
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胡海北
审 判 员 王共升
审 判 员 李 欢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任天阳
书 记 员 薛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