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之二
申请执行人:杨火林,*,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申请执行人:任彩萍,*,1988年2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执行人:张跃东,*,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现住江苏省溧阳市。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询
被执行人:俞霞,*,1975年1月5日生,汉族,青海省乐都县人,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现住江苏省溧阳市。
申请执行人杨火林、任彩萍与被执行人张跃东、俞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主文第二、三项:一、张跃东、俞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火林、任彩萍返还购房款430000元(含定金50000元);并双倍返
还定金50000元。二、张跃东、俞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火林、任彩萍支付评估费及物业费用合计4150元。如两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2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1832元,由张跃东、俞霞负担。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两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其他债权人抵押,暂无法处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两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案外人对登记在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也未按规定申报财产。
二、分别于2022年1月17日、7月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两被执行人有少量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张跃东,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后四位5486;开户行: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尾号后四位0757;户名:俞霞,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尾号后四位9813)冻结起始日期为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两被执行人有位于溧阳市××花园××幢××单元××室不动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得款84.2万元,因上述房产已被其他债权人抵押,而抵押权人尚未向本院申报债权,故上述拍卖款尚无法进行分配。为此,扣除26879元(含评估费8097元、案件受理费8562元、保全费327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6350元、拍辅费600元),余款815121元留存本院,待抵押权人向本院申报确切的债权后再进行分配,相关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3、查明两被执行人有位于溧阳市××花园××幢××单元××室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苏(XXXX)不动产权第××号),本院***********查封了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对于上述不动产,本案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相关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
4、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查无车辆登记信息。
5、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股权。
6、查明两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公积金缴纳记录。
7、到登记在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溧阳市××花园××幢××单元××室寻两被执行人,未到两被执行人。经走访周围众,未能寻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三、2022年1月13日,因被执行人张跃东、俞霞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2022年2月15日,因被执行人张跃东、俞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9月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43万元及利息,本案执行到位金额11832元,本案留存款为815121元,执行费6350元已收取。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了登记在两被执行人名下溧阳市××花园××幢××单元××室不动产,因上述不动产抵押权人尚未向本院申报债权,暂无法进行分配。现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除被本院冻结的少量银行存款及本院另案查封的房产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
序终结。为此,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务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丁文标
审判员  张志伟
审判员  杨水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