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民法院办理执⾏案件规范内容精选
⽬前的执⾏规范体系存在制定时间跨度长、规范层级复杂、某些规范之间的关系不清晰、冲突处理规则不明确等问题。《⼈民法院办理执⾏案件规范》这本书从服务基层⼀线办案的实际出发,以案件办理流程为核⼼,分门别类地对所有相关执⾏规范进⾏了梳理汇编。明显过时的或与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冲突的规定被舍弃,某些不够明确的问题得以明确及补充。
同时,编者还归纳了每⼀条⽂的要旨,以⽅便使⽤者查,从⽽能够有效缓解办案⼈员在规范适⽤上的困难,有效提升执⾏队伍的业务能⼒,提升⼈民法院执⾏⼯作规范化⽔平。现精选全书章节中重要规范如下,以⽅便读者阅读。
第⼀编执⾏⼯作⼀般规范
01
第⼀章执⾏管辖
1.【执⾏管辖的⼀般规定】
发⽣法律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审⼈民法院或者与第⼀审⼈民法院同级的被执⾏的财产所在地⼈民法院执⾏。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审⼈民法院执⾏。第⼀审⼈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民法院执⾏。
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第⼀审案件,⽣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需要强制执⾏的,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级⼈民法院可指定辖区内其他中级⼈民法院执⾏。
发⽣法律效⼒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付令,由作出裁定、⽀付令的⼈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财产所在地的⼈民法院执⾏。认定财产⽆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民法院将⽆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法律规定由⼈民法院执⾏的其他法律⽂书,由被执⾏⼈住所地或者被执⾏的财产所在地⼈民法院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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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请求外国法院承认与执⾏】
⼈民法院作出的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被执⾏⼈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请求执⾏的,可以由当事⼈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也可以由⼈民法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
中华⼈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法律效⼒的仲裁裁决,当事⼈请求执⾏的,如果被执⾏⼈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
02
第⼆章执⾏⼈员及其回避
11.【执⾏⼈员】
执⾏⼈员包括法官、执⾏员以及其他依法参与执⾏的司法警察、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司法辅助⼈员。
⼈民陪审员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参与执⾏活动。⼈民陪审员参与执⾏活动时属于前款规定的执⾏⼈员,与执⾏⼈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12.【依法履职的要求】
执⾏⼈员执⾏公务时,应向有关⼈员出⽰有效⼯作证件,并按规定着装。
执⾏⼈员执⾏公务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遵守最⾼⼈民法院“五个严禁”等纪律规范,严格遵守法官职业道德,依法、公正、廉洁执⾏。
执⾏⼈员依法履⾏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
03
第三章执⾏的申请和受理
16.【执⾏依据种类】
下列发⽣法律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书是⼈民法院据以强制执⾏的依据:
(⼀)民事判决,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确认调解协议、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等民事裁定,民事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付令;
(⼆)⾏政判决、裁定、调解书;
(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内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
(四)仲裁裁决、调解书;
(五)劳动⼈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
(六)公证债权⽂书;
(七)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应由⼈民法院执⾏的法律⽂书。
17.【申请执⾏的⼀般规定】
发⽣法律效⼒的法律⽂书,当事⼈必须履⾏。⼀⽅当事⼈未履⾏的,对⽅当事⼈可以依法向⼈民法院申请执⾏。
04第四章执⾏当事⼈及其变更、追加
37.【申请执⾏⼈、被执⾏⼈的范围】
申请执⾏⼈包括:
(⼀)执⾏申请受理时的权利⼈;
(⼆)经另案裁判确认的共同权利⼈或连带权利⼈;
(三)经执⾏程序依法变更的申请执⾏⼈;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主体。
被执⾏⼈包括:
(⼀)执⾏申请受理时确定的义务⼈;
(⼆)经另案裁判确认的共同义务⼈或连带义务⼈;
(三)经执⾏程序依法追加或变更的被执⾏⼈;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主体。
38.【执⾏案件的委托代理】
当事⼈、法定代理⼈可以委托⼀⾄⼆⼈作为执⾏案件的代理⼈。
下列⼈员可以被委托为执⾏案件的代理⼈: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作者;
(⼆)当事⼈的近亲属或者⼯作⼈员;
(三)当事⼈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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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执⾏担保
77.【执⾏担保的⼀般规定】
在执⾏中,被执⾏⼈向⼈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同意的,⼈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及暂缓执⾏的期限。被执⾏⼈逾期仍不履⾏的,⼈民法院有权执⾏被执⾏⼈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的财产。
78.【执⾏担保的⽅式】
根据本规范第77条规定向⼈民法院提供执⾏担保的,可以由被执⾏⼈或者他⼈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具有代为履⾏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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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提供执⾏保证的,应当向执⾏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被执⾏⼈或者他⼈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续。
06
第六章执⾏和解
83.【执⾏和解的⼀般规定】
在执⾏中,双⽅当事⼈可以⾃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效法律⽂书确定的履⾏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期限和履⾏⽅式。
84.【执⾏和解的形式要求】
和解协议⼀般应当采取书⾯形式。执⾏⼈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书⾯协议的,执⾏⼈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笔录,并由双⽅当事⼈签名或盖章。
07
第七章暂缓执⾏
89.【暂缓执⾏的⼀般规定】
89.【暂缓执⾏的⼀般规定】
执⾏程序开始后,⼈民法院可以因法定事由决定对某⼀项或者某⼏项执⾏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因法定事由不得决定暂缓执⾏。
90.【暂缓决定的作出】
暂缓执⾏由执⾏法院或者其上级⼈民法院执⾏机构作出决定。⼈民法院决定暂缓执⾏的,应当制作暂缓执⾏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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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中⽌执⾏
100.【应当中⽌执⾏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执⾏:
(⼀)申请执⾏⼈表⽰可以延期执⾏的;
(⼆)案外⼈对执⾏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当事⼈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当事⼈的法⼈或者其他组织终⽌,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的;
(五)⼈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为债务⼈的破产申请的,或者依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条规定,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
(六)执⾏的标的物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终结确定权属的;
(七)⼀⽅当事⼈申请执⾏仲裁裁决,另⼀⽅当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仲裁裁决的被申请⼈向⼈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九)执⾏依据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医疗费⽤、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执⾏的除外;
(⼗)执⾏过程中发现有⾮法集资犯罪嫌疑的,或者执⾏标的物属于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侦查、起诉、审理⾮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的;
(⼗⼀)⼈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执⾏的其他情形。
101.【可以中⽌执⾏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执⾏:
(⼀)⼈民法院受理第三⼈撤销之诉案件后,该第三⼈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的;(⼆)申请执⾏⼈与被执⾏⼈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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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终结本次执⾏程序
107.【终结本次执⾏程序的条件】
执⾏法院终结本次执⾏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已向被执⾏⼈发出执⾏通知、责令被执⾏⼈报告财产;
(⼆)已向被执⾏⼈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纳⼊失信被执⾏⼈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有可供执⾏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执⾏案件⽴案之⽇起已超过三个⽉;
(五)被执⾏⼈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被执⾏⼈或者其他⼈妨害执⾏的,已依法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108.【“责令被执⾏⼈报告财产”应完成事项】
本规范第107条第⼀项中的“责令被执⾏⼈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向被执⾏⼈发出报告财产令;
(⼆)对被执⾏⼈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或者相关⼈员,依法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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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终结执⾏
125.【终结执⾏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
(⼀)申请⼈撤销申请的;
(⼆)当事⼈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撤回执⾏申请的;
(三)据以执⾏的法律⽂书被撤销的;
(四)作为被执⾏⼈的公民死亡,⽆遗产可供执⾏,⼜⽆义务承担⼈的;
(五)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死亡的;
(六)作为被执⾏⼈的公民因⽣活困难⽆⼒偿还借款,⽆收⼊来源,⼜丧失劳动能⼒的;
(七)被执⾏⼈被⼈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被执⾏⼈在破产程序中与全体债权⼈达成破产和解协议经破产法院确认并已履⾏完毕的;
(九)作为被执⾏⼈的企业法⼈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后既⽆财产可供执⾏,⼜⽆义务承受⼈,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主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