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之三
申请执行人:姜玉生,*,汉族,1952年7月18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蒋建民,*,汉族,1963年8月29日生,住泰兴市。
申请执行人姜玉生与被执行人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双方一致同意本案借款本息以138000元结账,此款蒋建民保证于2022年8月30日前偿还姜玉生60000元,余款78000元蒋建民于2022年12月30日前给付姜玉生。如果未按期足额给付,则姜玉生有权就剩余未给付部分及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息14.8%计算的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蒋建民负担(此款姜玉生已垫付,蒋建民于2022年12月30日前一并加付给姜玉生)。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2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9月×××4日、9月×××5日、×××0月×××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24个及账户×××个已被本院冻结(均余额不足),期限起始日期2022年9月×××5日,冻结期限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蒋建民名下有位于泰兴市××川街道××郁西组的房地产(系集体土
地,暂无法处置),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蒋建民名下有苏M×××**、苏M×××**、苏M×××**、苏M×××**汽车(注册日期分别为2008年9月、2009年3月、2020年×××2月、20×××4年4月,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查封起始日期2022年9月×××6日,查封期限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查明被执行人蒋建民有住房公积金,本院已依法冻结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暂不符合提取条件),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0月26日,期限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三、经查,被执行人蒋建民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众多,本院已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20)苏×××283执22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蒋建民与案外人朱新红名下泰兴市锦绣华府5幢×××单元××室房地产及泰州市华润国际花园××幢××室房地产,上述房地产早已经本院拍卖成交并分配完毕。
四、2022年×××0月2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五、2022年×××0月3×××日,本院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蒋建民名下位于泰州市××川街道××郁西组的房地产(系集体土地,暂无法处置),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蒋建民名下苏M×××**、苏M×××**、苏M×××**、苏M×××**汽车
(注册日期分别为××年××月、××年××月、××年×××2月、20×××4年4月,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蒋建民住房公积金账户(暂不符合提取条件)。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询
终结本院***********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季江东
审 判 员 陈建忠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唐伟成
书 记 员 朱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