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高”的4种方式
一.法定代表人被“限高”法律依据
《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2015.07.20生效)(以下简称《限高规定》)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二、限制高消费的限制内容、原理及限制效果
三、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高”的常用方式
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成为被执行人进而被限制高消费的,实务中通常有四种常用方式用以解除对其的“限高”措施,分别为:
被执行人债务履行完毕的、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
以上四种情景的条件满足之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可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一)被执行人债务履行完毕的
依据《限高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之规定,被执行人债务履行完毕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申请或依职权解除对被执行人(当然包括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
这里的被执行人“债务履行完毕”包括被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自己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法院执行完毕的、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二)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
依据《限高规定》第九条:“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之规定,满足改特定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解除限高。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此时法院是可以解除,而非必须解除,因此司法实务中的裁量权由法院掌握。
申请执行人同意可解除限消,意即在限制消费期间,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解除限制消费令;提供足额担保可解除限消,意即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足额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正确掌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范围及条件的指引》(2020年11月16日发布))。
司法实践中,通常在双方经过协商或被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后,执行法院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前提下,会解除对被执行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
(三)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
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自身治理事宜,原则上登记部门不得限制。
另现行法律规定下,并未有对公司成为被执行人后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因此执行程序中,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没有法律层面的障碍的。
①法律依据
《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
见》【法发〔2019〕35号】(2019.12.16生效)(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
“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②操作步骤
(1)基于公司实际经营与管理的需要,公司可以决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样的,公司原法定代表
人也可以与公司协商一致,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基础上,公司基于公司的章程规定完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定。
(2)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需尽快前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3)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可持公司相关变更法定代表人材料以及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材料,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解除对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需要提交纠正限制高消费申请书,而非执行异议申请书)。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的规定,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询
因为依据《限高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除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会因公司成为被执行人而被采取限高措施。
因此,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富有初步举证证明自己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义务。
(4)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解除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因此,基于变更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而解除对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的,需要证明两项内容:一确因经营管理之需要;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案例分析:
(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裁判要旨: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本案中,申诉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徐昕与王国梅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铭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故唐山中院执行异议、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书中认定的“徐昕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王国梅,并有证据支持”的裁定依据已发生变化。
执行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吉利木业的异议、复议请求确有不当,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应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决定对徐昕是否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③救济措施
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执行法院请求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应当
向执行法院提交纠正限制高消费申请书。依据《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
18条:“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
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之规定,其救济途径参照失信名单
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而《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下称:《失信被执行人规定》)第12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
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
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
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因此,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认为执行法院对其
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有异议的:
首先,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纠正限制高消费申请书。
其次,执行法院认为理由成立的,予以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再次,如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
院申请复议。
因此其完整的救济途径为提申请--决定--复议。否则程序启动错误的,将对原法定代表人带来不利的后果。
(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
①法律依据
《民诉法解释(2020修正)》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
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
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破产法》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
行程序应当中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
定(二)(2020修正)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
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
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
止执行的。
②法律分析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何时解除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司法实务中是有
争议的。有观点支持受理破产申请后解除;
有观点支持破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宣告破产后予以解除。
案例分析: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执复12号裁判要旨:法律明确规定了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情形,如果被执行企业只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只有在被执行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相关执行程序终结,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才可解除。
笔者赞同破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才可以解除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主要原因在于进入破产程序后解除对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不影响破产案件程序的推进。
当然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少法院仍不同意解除。笔者个人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作出破产宣告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可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限高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