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达、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川08民终4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茂中李林徐小雁 
【审理法官】夏茂中李林徐小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雷达;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雷达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雷达 
【当事人-公司】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华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张碧选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华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张碧选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华平张碧选 
【代理律所】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雷达 
【被告】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问题。上诉人出示的两张借支单均发生在履行张俊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期间,上诉人作为张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明知借款的对象虽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实际上是实际施工人张俊。按照债的相对性,该借款不应由被上诉人偿还。  关于上诉人垫付工程款的问题。虽然垫付的工程款均发生在实际施工人张俊施工期间,但在被上诉人与实际施工人张俊解除合同后,后面接手施工的人员及被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李建斌均对该垫付行为进行了确认。在被上诉人不能证实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川08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泉州二建公司向原告羊某支付垫付工程款381.7668万元及利息)中包含该笔垫付款,被上诉人就应当支付该款,其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
院认定上诉人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有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雷达垫付工程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雷达负担990元,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雷达负担990元,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雷达预交,在执行中予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11:04: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3年8月3日,案外人广元市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泉州二建公司承包广元袁家坝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标段建设工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出的证据
福建二建成绩查询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有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理由如下:一、从本案原告为证明双方借贷关系而提交的证据即借支单及付款通知单来看。1、原告提交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2015年7月21日、5月25日的两张借支单)从形式上看是两张借支单。从习惯上看,借支单是公司、单位内部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向所在单位借款以用于支付出差费用及预支付单位、公司应支付的款项,而由单位、公司保留的凭证,以便借支人日后报账所用。原告本身为实际施工人张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借支单的正常使用是原告向张俊或被告借款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款项、而由张俊或被告留存财务凭证。而本案原告将借支单作为向其原单位主张借款的债权凭证使用,不符合常理。2、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支单从内容上看。首先,该两份借支单均为表格形式,左上角借支人姓名一栏分别填写为“雷达"和“今借到雷达",右下角借支人处加盖有项目部印章。该单据中借支人的身份前后载明不一致,该单据本身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其次,被告认为该单据中“今借到"“月息5%"及“月利息5%"字样系原告自行添加伪造,即对该借支单中能够表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关键字词部分表示怀疑。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有审签付款单据的权利,
其有利用职务便利添加、涂改借支单的可能性。如去掉借支单中“今借到"“月息5%"等能够表示借贷的字词,从形式上看,该两份借支单应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借支案涉工程款的单据。即使认可“今借到"“月息5%"等能够表示借贷的字词,该两份借支单的表述形式与通常出具借款凭证的习惯也不相符合。最后,在表示双方借贷合意的借支单存在疑问的同时,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交付依据或收款凭据,不能证实两份借支单载明的金额已实际交付被告或代被告支付工程款。3、对于两份付款通知单。首先,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在本案两份付款通知单及其它多份付款通知单中签字确认,其签字确认行为系原告履行工程部经理的职务行为,即原告在付款通知书上的签字是对应支付款项的金额或工程量的确认。同为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的王潮流等人,亦在本案原告提交的付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如按原告认为签字确认即有权主张的意见,则案外人王潮流、李建斌等人均可主张本案债权。其次,该案两份付款通知单均为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凭据,并未载明能够表示该款系由原告个人垫付或由原告出借的信息。该两份付款通知单并不能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也不能证明原告代为支付案外人吕照云处的2万元。4、对于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转款支付给案外人徐炳林的3万元。首先,案涉工程中标公司系被告泉州二建公司,被告泉州二建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张俊实际施工,并
已向张俊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项五千余万元。案涉工程款项是发包方支付给被告泉州二建公司后,由被告泉州二建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张俊,再由张俊个人支付或委托现场管理人员支付。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其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应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款项应当是来自于实际施工人张俊。其次,被告泉州二建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羊某于2016年2月2日向徐炳林支付防水款项15万元、向雷达支付款项3.748万元,案涉工程项目欠付徐炳林的款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实际支付,如原告雷达有垫付该3万元也应当在此时一并结算。被告泉州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实该3万元并非由原告雷达个人垫付。 
【二审上诉人诉称】雷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出具的两张5万元的借支单均是以项目部名义出具的,虽然形式上是借支单,但从载明的内容来看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借款后出具的凭证,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职工借支并支付利息符合生活常理。若按照一审的理解,借支单的右下角借支人处应当是上诉人签名,而非加盖项目部印章,上诉人也不可能持有借支单第二联,且借支单第一联应当在被上诉人处保管。上诉人在一审中还提供了案涉工程现金日记账复印件,载明被上诉人的两笔借款有入账记录,进一步
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现在工程已经结算,账本由被上诉人在保管,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不提供公司账本,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2、对于两份付款通知单。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徐炳林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向吕照云支付了2万元,吕照云也签字认可了2万元实际支付的事实。3、羊某向徐炳林、吕照云支付的款项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支付相应进度款无关联性。虽然上诉人系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但并不代表上诉人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更不能说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履行职务。羊某在2016年2月2日向徐炳林支付的防水款15万元以及向上诉人支付的3.748万元与本案的借款并无关联性。 
雷达、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8民终4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选,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1561824028。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崇福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蔡宇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