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92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2.12.24
【字 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
【施行日期】1980.02.02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计划生育
正文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一九八○二月二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七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人口
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把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各级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区)、乡(镇)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是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街道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管理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乡(镇)属下的管理区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落实本管理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组织,应组织教育众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七条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八条 城镇人口(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经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第一个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离婚时依法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区)以上医院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在矿山井下、海洋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第九条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必须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统筹安排,并列出名单,报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条 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应在四周年以上。
  第十一条 夫妻中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女方属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或合同制干部的,按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公民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配偶、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省户籍公民在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聚居在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具体要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十五条 实行全省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本行政区的人口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育龄夫妻申请,按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及本条例的生育规定,把人口出生计划指标具体落实到人,并张榜公布,接受众监督。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与育龄夫妻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推行优生、优育。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有关禁止近亲结婚等规定。经县(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站确诊,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夫妻,应采取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结扎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经县(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夫妻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育龄夫妻,经乡(镇)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所证明不宜上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县(区)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的育龄夫妻,可采取其他避孕措施。
  第十八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生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手术后七日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一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七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二十一日。
 (四)怀孕不满三个月人工流产的,休息十五日;三个月以上的,休息四十二日。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时,由医生确定。
  第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节育手术费用的开支:享受公费医疗的在公费医疗费中开支;享受劳保医疗的在劳保医疗费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合同工、临时工由雇工单位支付;城镇待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干部、职工的农村配偶在探亲期间施行节育手术的,由该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广东卫生事业单位招聘 育龄夫妻结扎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规定的,由本人申请,经县(区)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手术费按节育手术费用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