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守成与忠县财政局忠县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案件字号】(2020)渝02民终22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杜抗洪黄刘红霞 
【审理法官】杜抗洪黄刘红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守成;忠县财政局;忠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刘守成忠县财政局忠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刘守成忠县财政局 
【当事人-公司】忠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殷建华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殷建华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殷建华 
【代理律所】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守成 
【被告】忠县财政局;忠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上诉人刘守成提供的证据来源于公开的政府网站信息,本身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劳动合同具有相对性,本市辖区其他单位招聘财务总监的薪酬待遇标准不能当然作为确定刘守成薪酬待遇的标准,故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明力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守成主张时任忠县财政局局长冉崇政在与其作任职前谈话时向其做出了另行支付相应报酬的承
诺,在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显然应由刘守成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这方面的证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的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而用人单位不予提供的证据,故举证责任并未发生转移,仍应由刘守成承担,刘守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刘守成兼职期间的工资报酬已由其用人单位忠县财政局按照相关文件支付,并不存在刘守成所谓的“两份劳动应发两份工资"的事实。根据此前刘守成与忠县财政局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忠县会计委派合同》约定,乙方即刘守成的职责就是监督被委派单位国有资产营运情况、收支活动、执行国家财经纪律情况等,刘守成受委派兼任忠县港湾项目财务总监期间的工作,仍属委派会计本职工作的一部分,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职责内容范围。    综上所述,刘守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守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38: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了加强会计监督和管理,2000年7月4日,忠县人民政府以忠府发[2000]38号文件发布《忠县会计主管人员委派试行办法》的通知。该试行办法规定,县财政局受县人民政府委托主管全县会计委派工作。被委派人员实行聘用制,与县财政局签订委派合同,并由县财政局发委派书。被委派人员经费包括工资、奖金、津补贴、福利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单位负担部分,由县财政局纳入财政预算。属国家公务员的按照公务员工资执行,属企业人员的基本工资参照事业单位技术等级实行。    2003年4月23日,忠县人事局、忠县财政局作出《忠县人事局、忠县财政局关于委派会计刘守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忠人任[2003]16号),决定刘守成任忠县国土资源局计划账务科科长,工资由忠县财政局发放。    2007年12月25日,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甘小平等5名会计委派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忠府办[2007]200号),批复如下:一、鉴于刘守成等5名委派会计属于企业聘用的临时人员,同意其在聘用期间参照参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副科级非领导职务确定工资待遇;二、鉴于刘守成等5名同志已取得会计师(统计师)专业技术职称,同意5名同志参照参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副科级享受工作补贴和生活补贴;三、同意5名会计委派人员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四、5名会计委派人员实行新
的工资福利待遇时间,一律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2008年1月1日,忠县财政局(招聘方)与刘守成(受聘方)签订两年期限的《忠县会计委派合同》一份。合同经济待遇约定为:1.工资、津补贴参照财政局机关事业编制人员同级别标准执行;2.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政策。    2013年5月31日,忠县财政局作出《忠县财政局关于委派刘守成同志担任重庆市忠县港湾项目财务总监的通知》(忠财会[2013]5号),委派刘守成担任重庆市忠县港湾项目财务总监,负责财务管理工作。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刘守成在担任忠县国土资源局担任财务科科长的同时兼任重庆市忠县港湾项目财务总监,其工资待遇由忠县财政局仍按前述文件规定发放。    2016年9月7日,忠县县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决定取消会计委派工作制度,废止《忠县会计主管人员委派试行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按规定给予解聘人员足额补偿,妥善安置。    2020年5月18日,刘守成向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20日,该委作出渝忠劳人仲不字[2020]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刘守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刘守成不服,于同年6月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守成担任委派会计期间的工资待遇由忠县财政局按相关文件按月发放,工资标准并非根据其实际工作量的多少计发。原告刘守成兼任忠县
港湾项目财务总监期间,其用人单位忠县财政局已经按照相关文件向其支付了工资。现原告刘守成认为其兼职工作应另行支付报酬,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刘守成称时任忠县财政局局长冉崇政与其作任职前谈话承诺:“根据你的工作能力、工作效果和工作量,将给予适当报酬",被告对此事实否认,原告刘守成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该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忠县人民政府与原告刘守成无直接的劳动关系,原告刘守成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守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守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守成提供了网页打印件四张作为证据,拟证明同一时期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招聘财务总监的薪酬待遇标准,高于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实得的工资报酬,佐证其事实主张成立。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守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括工资和利息损失费共计581604元(上诉人取消一审判决前的部分优惠诉求调整诉讼标的至48万元,追加诉讼请求利息损失费101604元)。    综上所述,刘守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守成与忠县财政局忠县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民终22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守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忠县财政局,住所地忠县忠州街道州屏环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11629462C。
     法定代表人:成鸿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华,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忠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中博大道某某组织机构代码35571528-3。
     法定代表人:黄祖英,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重庆公务员招聘岗位202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守成与被上诉人忠县财政局、忠县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守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括工资和利息损失费共计581604元(上诉人取消一审判决前的部分优惠诉求调整诉讼标的至48万元,追加诉讼请求利息损失费101604元)。
     事实和理由:一、时任忠县财政局长冉崇政关于支付报酬的承诺是口头承诺,让刘守
成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违背基本公理和社会常识。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可以无需劳动合同的约定随意增大劳动者的工作量而不予支付劳动报酬,也无证据证明刘守成在忠县国土房管局财务总监岗位上领取的工资是包含三峡港湾项目财务总监岗位上的工作量和工资报酬。四、最简单的道理和最基本的逻辑是,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就应获得相应的报酬。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忠县财政局辩称,一、不存在我局时任负责人口头承诺额外支付刘守成报酬的事实。二、上诉人在港湾项目上是作为兼职财务总监,是在受聘被上诉人的工作中履行相关的监督行为,根据常识完全能判断不可能另行再支付劳动报酬,且双方也并无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