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圣蓉与重庆市璧山区社会保险局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萍吴贤奔王蓓 
【审理法官】邹萍吴贤奔王蓓 
重庆人力资源和社保局【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圣蓉;重庆市璧山区社会保险局 
【当事人】张圣蓉重庆市璧山区社会保险局 
【当事人-个人】张圣蓉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璧山区社会保险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景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景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景 
【代理律所】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圣蓉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社会保险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璧山社保局对上诉人张圣蓉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是否合法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受理合法违法证据确凿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璧山社保局对上诉人张圣蓉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是否合法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案中,上诉人张圣蓉在中柱食品加工厂上班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其用人单位中柱食品加工厂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故上诉人张圣蓉不符合申请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同时,依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三条的规定,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经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故上诉人张圣蓉亦不能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被上诉人璧山社保局对上诉人张圣蓉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圣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圣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圣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20: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圣蓉生于1960年1月23日,2012年6月,张圣蓉到中柱食品加工厂上班,此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8月25日,张圣蓉在中柱食品加工厂上班时摔倒受伤。2015年7月29日,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圣蓉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
年6月21日,一审法院就张圣蓉与中柱食品加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作出(2016)渝0120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柱食品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圣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8873.69元;二、驳回张圣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圣蓉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16年9月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终06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中柱食品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圣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1元;四、驳回张圣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柱食品加工厂到期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张圣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柱食品加工厂支付了张圣蓉部分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20执恢500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裁定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9年4月19日和4月29日,张圣蓉向璧山社保局提交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书》及相关补正材料,申请璧山社保局先行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1774.69元。璧山社保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张圣蓉不属于工伤保险参保对象和工伤基金的支付范围。张圣蓉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璧山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本辖区内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责。璧山社保局的工伤生育保险待遇审核科作为璧山社保局的内设机构,有权在璧山社保局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故其收到张圣蓉提交的申请后,有权作出相应处理,法律后果由璧山社保局承担。张圣蓉于2019年4月19日和4月29日向璧山社保局提交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书及相关补正材料,璧山社保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张圣蓉不属于工伤保险参保对象和工伤基金的支付范围,实际上是告知张圣蓉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不予先行支付,并依法送达张圣蓉,其程序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圣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后予以改判。(一)上诉人于2019年4月19日和4月29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书面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书及相关补正材料,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从程序上分析,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书》后应当分步骤处理,即被上诉人应当先受理上诉人提交的先行支付申请,
再审查上诉人是否具备先行支付条件,是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应当视为同一行政行为。 
张圣蓉与重庆市璧山区社会保险局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1行终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圣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铁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何中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承铸。
     委托代理人王景,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圣蓉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社会保险局(简称璧山社保局)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圣蓉生于1960年1月23日,2012年6月,张圣蓉到中柱食品加工厂上班,此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8月25日,张圣蓉在中柱食品加工厂上班时摔倒受伤。2015年7月29日,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圣蓉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6月21日,一审法院就张圣蓉与中柱食品加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作出(2016)渝0120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柱食品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圣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8873.69元;二、驳回张圣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圣蓉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16年9月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终
06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中柱食品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圣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1元;四、驳回张圣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柱食品加工厂到期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张圣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柱食品加工厂支付了张圣蓉部分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20执恢500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裁定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9年4月19日和4月29日,张圣蓉向璧山社保局提交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书》及相关补正材料,申请璧山社保局先行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1774.69元。璧山社保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张圣蓉不属于工伤保险参保对象和工伤基金的支付范围。张圣蓉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