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政与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劳动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给付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人力资源和社保局【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2 
【案件字号】(2019)渝05行终5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乐巍封莎龙晓波 
【审理法官】乐巍封莎龙晓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政;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 
【当事人】李政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 
【当事人-个人】李政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政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 
【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綦江区社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答复》的职责以及一审审判程序等事项均无争议;一审法院对伤残九级鉴定结论属复查鉴定结论、以及綦江区社保局作出《答复》的程序瑕疵问题均已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给付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鉴定结论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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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綦江区社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答复》的职责以及一审审判程序等事项均无争议;一审法院对伤残九级鉴定结论属复查鉴定结论、以及綦江区社保局作出《答复》的程序瑕疵问题均已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本案争议焦点为法律适用问题,即被上诉人綦江区社保局作出的被诉《答复》法律适用是否合法,即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对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时,是否应根据变更后的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渝府发〔2012〕22号文件《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享受《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原享受的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同期同等级伤残津贴标准的,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到同期同等级伤残津贴最低标准。"人社部发〔2014〕8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
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及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且鉴定级别发生变化的,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作相应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标准,按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最后一次的鉴定结论确定。"上述规定系政策性文件规定,是针对法律法规对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时是否享受并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情形未作明确规定,而作出的补充性规定,且与《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并不冲突,可以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虽然人社部发〔2014〕81号文件第四条是针对因新旧鉴定标准发生变化导致复查鉴定结论变化情形作出的规定,与本案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情形有所不同,但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因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而作调整的规范原则并无不同。因此,基于上述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复查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本案中,李政初次鉴定和再次鉴定结论均为“伤残未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而复查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属于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情形,可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因复查鉴定结论伤残等级的变化而进行调整,上诉人要求綦江区社保局支付一
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故綦江区社保局答复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政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8: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李政系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松藻煤电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工人。2015年8月22日上诉人在松藻煤电公司打通一矿井下W22603W瓦斯巷工作时,因瓦斯大量涌出后中毒。其伤于2015年9月2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急性重度混合性气体中毒,2015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綦江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简称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原告之伤为伤残未达级。2017年9月左右李政提出复查鉴定,并委托松藻煤电公司打通一矿的工作人员胡凤林办理鉴定的相关
事宜、代为领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书。2017年12月20日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綦江劳初鉴字[2017]206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李政之伤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现前述《初次鉴定结论书》的名称和字号有错误,遂于2019年1月16日重新作出綦江劳复鉴字[2018]1117号《复查鉴定结论书》,除了将结论书的名称和字号予以变更、并注明原渝綦江劳初鉴字[2017]206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作废外,结论书的鉴定结论等其他实体内容与《初次鉴定结论书》相同。同日松藻煤电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凤林签收了用人单位和原告的前述《复查鉴定结论书》(因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电脑系统问题,送达回执上的鉴定结论书字号误写为“綦江劳初鉴字[2018]1117号")。    2019年3月19日,上诉人李政等五名工伤职工共同委托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简称东溪法律服务所)的罗永彬、罗陈诚为委托代理人。同月下旬,罗永彬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綦江区社保局提交了以李政等五名职工各自名义要求按伤残玖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54元的《申请书》,以及身份证、《认定工伤决定书》、渝綦江劳初鉴字[2017]206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授权委托书》、《东溪法律服务所函》等附件。綦江区社保局2019年3月29日收件,2019年4月15日就李政等五名职工的申请向东溪法律服务所统一作出一份《关于不予支付复查鉴定后一次性伤
残补助金的答复》(简称《答复》),同日送达给罗永彬。李政不服该答复,于2019年5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綦江区社保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复查鉴定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綦江区社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审理中,李政认为,伤残玖级的鉴定结论不是复查鉴定,而是伤情有变化重新做的新鉴定,所以不适用渝府发〔2012〕22号文件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綦江区社保局作为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李政申请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进行核定的法定职责。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政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不服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綦江区社保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工伤系职业病,伤害程度随时间推移已发生变化,伤残等级鉴定从无到有是质的变化,故该复查鉴定不是简单的复查鉴定。渝府发〔2012〕22号文件第三十八条是对已享受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伤残等级
发生变化的,不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故被上诉人綦江区社保局据此不予支付,属文件理解错误;且该文件属于指导性文件,不能与《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相抵触。被上诉人綦江区社保局错误引用指导性文件剥夺了上诉人李政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权利,有违立法宗旨,损害了上诉人应当获得的劳动社会保障权利,应予改判。 
李政与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劳动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05行终5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政。
     委托代理人罗永彬,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陈诚,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邱容,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跃勤,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政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简称綦江区社保局)劳动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0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各当事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彬,被上诉人綦江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翁跃勤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于2020年2月3日中止,现已经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